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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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陳國政
被   告  黃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所簽訂之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向訴外人中信商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中信商銀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
信商銀255,659元,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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