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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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1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購買書籍1套,價
金新臺幣〈下同〉56,810元,雙方約定頭款7,040元,其餘
價款自民國91年9月至93年2月止,分12期給付,詎被告自第
1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而積欠原告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
定書、客戶訂單暨繳款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