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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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房屋為
原告用電戶,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經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被告
檢查用電時發現電錶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將電錶底座之插
座電源側及負載側1S與2S,1L與2L,以銅導線打直接供電,
致使電錶計量失準,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對用戶追
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經核計為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支付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然剩餘
五萬七千0七十一元,迭經催討,被告並未支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五萬七千0七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竊電,所以不用支付,其於90年4月才搬進
去,原告應找前任屋主求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
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業
已載明:電錶封印鎖遭破壞剪斷,且將電錶底座之插座電源
側及負載側1S與2S,1L與2L,以銅導線打直接供電,致使電
錶計量失準,經會同用戶丙○○○女士當場查看屬實,並核
對上記用電設備容量無誤。用戶同意不要會同警方處理違章
用電等語。其上並有被告所蓋印文證明屬實,被告對印文之
真正亦未爭執,且原告係追償自92年11月24日起1年之電費
,縱電表非遭被告破壞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既自承90年4月
即居住上址,此部分仍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