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政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48之2號,民國96年7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2年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1萬元未為清償,並已於96年7月8日死亡。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於96年7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身分證、渡讓書、臺灣銀行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817號、97年度繼字第157、552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審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身分證、渡讓書、臺灣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另審酌黃政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黃政雄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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