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R000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駛進北上竹田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經警舉發當天異議人並無駕車經過竹田收費站,實際駕駛人應係許萬源先生,該車並非本人使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己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ER000028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掣發後,原舉發機關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送達,原舉發機關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憑以查證,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設定之住所「台南市○區○○路二六0之十六號」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惟異議人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二,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有上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此,本件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寄存送達時亦已逾本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應到案日,異議人自無從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使用上揭自小客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末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查異議人住所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業經四次搬遷,然均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則異議人住所變更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以致造成送達之困擾,影響車輛有效監理,是否應予裁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