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其明知中央健保局對各診所設有每日合理門診量之限制,即依人數增加而逐漸遞減給付每日醫師門診之診察費之規定(如附表1所示),其為規避此項規定,自民國94年1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僱用無犯意聯絡之 黃光 弘作為人頭醫師(即俗稱借牌),明知病患實際係由甲○○或該診所不知情之 張志明 醫師所看診,而 黃光弘 未實際在上開診所看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月起至9月止,指示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在其病歷管理程式中設定其中某些時段以黃光弘名義登記為看診醫師,並指示員工 王美雲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該時段病患就診時輸入相關病歷資料,在其業務所掌之文書即交付病患之門診就診收據上虛偽登載不實之看診醫師黃光弘,並按月於申報醫療給付前,在業務所掌之電腦檔案中,於看診醫師姓名等項目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再持以行使,向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作不實網路申報,以此向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詐領相關診療費,致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中94年1至9月間,每月登載為黃光弘看診名義所示之門診件數(如附表2所示)確實為黃光弘親自看診,而核發予甲○○每月如附表2所示之申報金額,甲○○因此溢領健保費達712,980元。案經 侯忠信 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光弘、王美雲、侯忠信、 胡瑟芬 於偵訊之證述。
(三)扣案支票存根、病歷資料。
(四)胡瑟芬孕婦手冊影本、看診收據影本。
(五)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提供之診療項目有關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支付點數相關規定,即如附表1所示每日合理門診量之規定。
(六)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3月16日健保南政字第0969000005號函及其附件。
(七)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6年7月2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643號函及其所附甲○○診所於94年1月至9月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合理門診量核算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受理作業標準化作業說明書、甲○○診所繳回溢領費用說明函、郵政劃撥收據、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執行沖銷明細表。
(八)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節本。
(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罪及詐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竟以不正方法,規避法令,詐取全民健保費達712,980元,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向中央健保局繳回溢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15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規定(以開處方或處方由該院自行
調劑為例)┌───┬──────┬───┐│編號│每位醫師每日│支付點│││門診量│數│├───┼──────┼───┤│1│30人次以下部│300│││分││├───┼──────┼───┤│2│31人至50人次│220│││以下部分││├───┼──────┼───┤│3│51人至70人次│160│││以下部分││├───┼──────┼───┤│4│71人至150人│90│││以下部分││├───┼──────┼───┤│5│超過150人次│50│││以下部分││└───┴──────┴───┘附表2:
┌───┬──┬────┬────┬────┐│編號│申報│虛報黃光│請領申報│因此向健│││月份│弘診察件│的診察費│保局詐得│││(均│數與看診│金額(元)│溢報費用│││94年│天數││(元)│││)││││├───┼──┼────┼────┼────┤│││││││││││││││1,277件│600,640│78,480││1│1│27天│││├───┼──┼────┼────┼────┤│││││││││││││2│2│1,011件│474,040│53,720││││21天│││││││││├───┼──┼────┼────┼────┤│││││││││1,209件│591,755│95,500││3│3│││││││29天│││├───┼──┼────┼────┼────┤│││││││││1,050件│564,220│94,860││4│4│││││││28天│││├───┼──┼────┼────┼────┤│││││││││728件│615,580│104,980││5│5│││││││30天│││├───┼──┼────┼────┼────┤│││││││││732件││││6│6││548,860│92,300││││29天│││││││││││││││├───┼──┼────┼────┼────┤│││││││││597件│515,240│65,280││7│7│││││││23天│││├───┼──┼────┼────┼────┤│││││││││821件│543,975│85,320││8│8│││││││29天│││├───┼──┼────┼────┼────┤│││││││││││││9│9│386件│469,020│42,540││││││││││14天│││└───┴──┴────┴────┴────┘
總計712,98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