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1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月5日17時許,甲○○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區○○○道路處,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