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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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4號原告甲○○被告乙○○
(目前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來臺定居,惟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發現被告在臺灣只靠打零工生活,經濟收入極不穩定,又天天喝酒鬧事,不顧家庭生活開銷,對家庭不負責任,並多次進出監獄。原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因原告無法在臺灣合法工作,被告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然被告除無穩定工作提供生活所需外,復多次進出監獄,目前又入監執行,原告生活無以為繼,足見兩造存有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龍崎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述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6年9月10日南縣龍戶字第0960000898號函所檢送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原告既屬大陸地區人民,又尚未依法取得我國身分證或工作證等證件,自不得合法在臺灣地區工作,是原告婚後在臺灣之生活所需自當應依賴被告支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僅以打零工為生,且因多次進出監獄,是而無法提供原告生活所需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稽之被告目前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且被告目前尚有多項刑罰尚未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當可認定被告現亦無法支應原告生活所需,本院審之原告在臺灣既無法合法工作,而被告於婚後又因工作不穩定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且又因多次犯案而進出監獄,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以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自陳對原告提起離婚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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