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
0及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亦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1月1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96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3月4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國道三號九如交流道下方之汽車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被通緝,而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其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