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3地號、地目田、面積142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同段631地號、地目田、面積55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己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戊、庚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丙、辛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33地號、地目田、面積142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631地號、地目田、面積55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為日後能合併使用,並使分割後各人取得位置均面臨道路,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勘驗期日曾在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查系爭3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取得所有權時間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或依農業發展條例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6年8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茲查,系爭3筆土地上坐落有共有人各自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3棟房屋,自西至東分別為被告乙○○、被告甲○○、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南臨約寬8米之社區道路,西臨大排水溝,東、北二面臨他人土地,已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則,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之。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63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同段6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一: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1468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時間(民國)│備註│├───────┼─────────┼────────┼─────┤│甲○○│100分之16│73年12月3日││├───────┼─────────┼────────┼─────┤│丁○○│100分之16│73年12月3日││├───────┼─────────┼────────┼─────┤│乙○○│100分之68│75年3月3日││└───────┴─────────┴────────┴─────┘附表二: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554平方公尺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時間(民國)│備註│├───────┼─────────┼────────┼─────┤│甲○○│2分之1│73年12月3日││├───────┼─────────┼────────┼─────┤│丁○○│2分之1│73年12月3日││└───────┴─────────┴────────┴─────┘附表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時間(民國)│備註│├───────┼─────────┼────────┼─────┤│甲○○│200分之57│73年12月3日││├───────┼─────────┼────────┼─────┤│丁○○│200分之57│73年12月3日││├───────┼─────────┼────────┼─────┤│乙○○│200分之86│75年3月3日││└───────┴─────────┴────────┴─────┘附表四: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甲○○│100分之27││├───────┼─────────────┼─────────┤│丁○○│100分之27││├───────┼─────────────┼─────────┤│乙○○│100分之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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