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三年八月之殘刑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前含袋毛重二.八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純質淨重0.六七公克)及已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二.八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純質淨重0.六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及該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已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⑴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三年八月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
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另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前含袋毛重二.八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五七公克,純質淨重0.六七公克,原判決僅載為毛重二.八公克,此部分應予補充敘明),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就科刑範圍請求再判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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