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一九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劉瓊枝 之夫、 劉瓊霞 之姊夫,自四十餘歲失業,即長期仰賴劉瓊枝獨力販賣泡沫紅茶等飲料維持家計。上訴人與劉瓊枝雖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房屋,惟因長期感情不睦,鮮少交談,形同陌路;另劉瓊霞因常至上址找劉瓊枝,對上訴人長年賦閒在家,頗不以為然,二人交情亦甚差。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先前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向華信商業銀行抵押所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將用盡,無力再繼續繳付本息,乃商請其子 鄭仲智 代為清償餘款,並再給付一百萬元後,願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仲智,惟鄭仲智未置可否,並將上情轉知劉瓊枝。劉瓊枝獲悉後,經由鄭仲智傳話予上訴人,表示願代為清償餘款,另再給付五十萬元,作為過戶之對價。但劉瓊枝嗣後反悔,且要求鄭仲智勿理會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得知後,心生不滿,並認為劉瓊枝之所以轉變態度,全係劉瓊霞從中作梗所致,因而對劉瓊枝、劉瓊霞怨恨至極,萌生殺意。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見劉瓊霞正仰躺在客廳籐椅午睡,劉瓊枝則因供貨之茶葉商 劉憲宗 前來送貨而下樓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朝睡眠中之劉瓊霞前額部施以重擊,致劉瓊霞前額受有Y字型撕裂傷,因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見劉瓊霞死亡後,乃持一外套覆蓋其頭部。嗣劉瓊枝返回後,見狀即趨前翻開覆蓋劉瓊霞之外套,見劉瓊霞已死亡,而大受驚嚇。上訴人乃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趁劉瓊枝因驚嚇心神不寧之際,再持同一鐵鎚,自後朝劉瓊枝頭部左後枕部猛擊,致其顱骨骨折及撕裂傷。劉瓊枝受重擊後,即昏迷伏身往劉瓊霞身上倒下,上訴人仍持鐵鎚再朝劉瓊枝頭部左耳後之左顳部予以猛擊,致該處顱骨多重骨折及撕裂傷。劉瓊枝受二度重擊後,造成頭顱骨多重骨折及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亦當場死亡。上訴人於連續殺人後,將大門反鎖,並在廚房取出一把菜刀,至主臥室之浴室,在浴缸內欲以菜刀切腹自殺,惟因不夠鋒利而未果,即改持菜刀抵住腹部,再以鐵鎚敲擊刀背,致切開腹部、肚腸外露,上訴人見狀乃持菜刀將外露之小腸割下後,隨即昏迷。另在樓下等候付款之劉憲宗,因等候逾半小時,查覺有異,乃上樓按門鈴,但均無反應,返家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住在高雄縣大寮鄉之鄭仲智。鄭仲智聞訊後迅即趕回,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返抵家門,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備份之鑰匙亦無法開啟,乃請鎖匠鄭价君破壞門鎖入內,見劉瓊枝、劉瓊霞已死亡,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又在反鎖之浴室內發現上訴人仰躺在浴缸中流血不止,浴缸外復有割斷之小腸,誤以為上訴人亦已死亡,乃報請檢察官相驗。待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時,發現上訴人尚有呼吸,乃將之送醫急救,始脫離險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表示,「現在意識很清楚,可以回答任何問題」,且於偵審中均未表示有何精神異常,復未提出曾經因精神疾病而就診或鑑定之資料,足見其精神正常,無鑑定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五至十一行)。惟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辯稱:「警訊時意識不清」(見偵字第一九一三五號卷第五頁);嗣於審判中亦稱:「三、四天睡不好,精神不濟,……自四十幾歲就生病」(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 劉玉珍 亦證稱:「他吃了很多安眠藥,還是睡不著」(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之辯護人亦主張上訴人有精神疾病,請求將上訴人送往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俾依法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得否減輕其刑之權益。原審未斟酌上情,即逕認無鑑定之必要,尚難昭折服。㈡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始克相當(本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先後殺害劉瓊霞、劉瓊枝二人,應論以連續殺人罪。但其事實卻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鎚殺害劉瓊霞;嗣劉瓊枝返回屋內後,上訴人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同一鐵鎚殺害劉瓊枝。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基於概括犯意進行犯罪,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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