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脫逃、恐嚇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至其友人 陳美津 位於屏東縣○○鎮○○路二十四之六四號住處作客居住二宿,其間陳美津並備酒食款待。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欲離去時,在上址二樓向陳美津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遭拒,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指摘陳美津無情,氣憤之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陳美津恫嚇稱倘不出借金錢,便要將其殺害,而向其強索款項。陳美津則對上訴人大聲稱:「要怎麼樣,沒關係!」等語。上訴人隨即下樓,至廚房取出陳美津原有之刀身扁薄鋒利,末端尖銳之水果刀一把上樓,在二樓走廊,以與陳美津面對之位置,與陳美津互推拉扯,對陳美津稱:「如果妳再這樣,我就要八(台語,即打耳光)妳!」,並以左手掌摑陳美津左臉頰數次,造成其左臉頰三道平行如手指狀之瘀傷,且持刀抵住陳美津戳刺及刮擦其前頸部位,造成二處小穿刺傷及一處淺刮傷,而以該等方式對陳美津施強暴、脅迫,又質問要脅陳美津:「到底要不要借出金錢,不出借就要拿刀子殺妳」。陳美津反唇相激應稱:「不出借,你要怎樣,你敢(殺)嗎?」等語。上訴人聞言頓萌殺意,遂以左手推抵陳美津右臉,強將其壓制於二樓走廊牆壁,右手持刀正握,朝陳美津頸部中間偏左之要害部位行刺,刀刃並續往(鐘面)一點與七點鐘方向切割,切開陳美津左胸舌骨肌、左肩胛舌骨肌前葉及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致其血流如注當場倒地不起。上訴人見陳美津已不能抗拒,緊接即搜尋陳美津財物,強劫其置放在所著背心口袋內之現款一萬三千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陳美津則因重創合併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隨即將兇刀收拾於塑膠袋內攜離現場逃逸,隨手將兇刀連同塑膠袋,丟棄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旁之水溝(經打撈未尋獲),搭客運車往高雄轉搭火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旅社藏匿。同年月十一日上午陳美津之屍體為其友人 高金梅 發現報警處理。嗣上訴人將該劫得之手機,丟棄於投宿之竹東旅社垃圾桶內,遭清運而滅失。上訴人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竹東旅社內拘捕到案而被查獲,其強劫所得之款項,則於逃匿期間,花費無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行,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刺殺被害人陳美津,致其血流如注,當場倒地不起,而於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劫其穿著之背心口袋內之現款一萬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嗣被害人因此重創,合併失血過多而死亡一節,是否認定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當日即死亡?若然,原判決此項認定,與其採為認定依據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刺殺,切斷左側上甲狀腺動脈、內頸靜脈,致血流如注當場倒地不起,如果無訛,既無人及時急救,能否延至翌日始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死亡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非無可疑,實情如何,自待釐清。卷附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年月日時欄記載:「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發現時間)」,則其所載時間究為被害人死亡時間?抑為發現時間?亦有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有多次竊盜、脫逃、恐嚇等前科,理由亦謂上訴人素行不端,有上述前科,並說明採為量處死刑審酌事項之一,惟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案關極刑重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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