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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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依筆錄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一九一三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劉瓊枝 之夫、 劉瓊霞 之姊夫,自四十餘歲起即失業,長期仰賴劉瓊枝販賣泡沫紅茶等飲料維持家計。上訴人與劉瓊枝雖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房屋,但夫妻感情不睦,甚少交談,形同陌路;劉瓊霞則與劉瓊枝感情甚好,常至上址與劉瓊枝相伴。上訴人緣於長期處於焦慮不安、壓抑、負面情緒、夫妻感情疏離,精神上有「焦慮併有憂鬱」症狀,又長期自行購買安眠藥服用,藥理上易引起「不可抑制」現象,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至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因先前以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向華信商業銀行抵押所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將用盡,無力再繼續繳付本息,乃與其子 鄭仲智 商量,請代為清償餘款,並再給付一百萬元後,願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仲智所有,鄭仲智乃將此事告知其母劉瓊枝,惟劉瓊枝認為待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房屋時,再予買回,較為有利,因而未理會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得悉後,認為係劉瓊霞、劉瓊枝從中作梗,絕其生路,乃心生不滿怨恨至極,而萌生殺死劉瓊枝、劉瓊霞之概括犯意,並等待時機下手。迄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上訴人在上開住處見劉瓊霞正仰躺在客廳籐椅午睡,劉瓊枝則因供貨之茶葉商 劉憲宗 前來送貨而下樓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朝睡眠中之劉瓊霞前額部施以重擊,致劉瓊霞前額部受有Y字型撕裂傷、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嗣劉瓊枝返回後,見劉瓊霞頭部受重擊死亡,乃大聲驚叫。上訴人復基於原殺人之概括犯意,趁劉瓊枝因驚嚇心神不寧之際,再持同一鐵鎚,自後朝劉瓊枝頭部左後枕部猛擊,造成撕裂傷、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劉瓊枝受重擊後即昏迷,伏倒於劉瓊霞身上,上訴人仍持鐵鎚再朝劉瓊枝頭部左耳後之左顳部予以猛擊,致該處撕裂傷、顱骨多重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劉瓊枝受二度重擊後,因頭顱骨多重骨折及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連續殺人後,將大門之二道鐵門均反鎖,並在廚房拿取一把菜刀,至自己之臥室,躺在浴缸內,欲以菜刀切腹自殺,但因菜刀不夠鋒利,乃以菜刀抵住腹部,再持前揭鐵鎚敲擊刀柄,致切開腹部,肚腸外露,隨即以菜刀將外露之小腸割下後陷入昏迷。原在樓下等待付貨款之劉憲宗,已等候逾半小時,仍不見劉瓊枝下樓,查覺有異,乃上樓按門鈴,均無反應,即以電話通知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之鄭仲智。鄭仲智聞訊即刻趕回,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返抵家門,由於鐵門遭反鎖,以備份之鑰匙亦無法開啟,乃請鎖匠 鄭价君 破壞門鎖進入,發現劉瓊枝、劉瓊霞已死亡,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又在反鎖之浴室內,發現上訴人躺在浴缸中流血不止,浴缸外並有割斷之小腸,誤以為上訴人亦已死亡,乃報請檢察官相驗。待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時,發現上訴人尚有呼吸,迅速將之送醫急救,始脫離險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嗣後發現命案之劉憲宗、鄭仲智、鄭价君等人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鐵鎚一把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被害人劉瓊霞、劉瓊枝確因頭部遭重擊,致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等各二份在卷可憑。⑵依現場照片顯示,在客廳籐椅後方之牆壁上,有飛濺之血跡,足見劉瓊霞確係躺在籐椅上遭受重擊,致血液飛濺至牆壁;劉瓊枝則係從屋外返回後,亦遭受重擊,因而伏倒在劉瓊霞身上。⑶扣案之鐵鎚,其木把上之血跡與上訴人DNA之STR型別相符;榔頭上之血跡及客廳茶桌側面之血跡與劉瓊霞DNA之STR型別相符,且不排除同時混有劉瓊枝、劉瓊霞DNA之可能;另茶桌旁地面之血跡則與劉瓊枝DNA之STR型別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八日高市警鑑字第五七三五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資證明。依上開事證顯示,上訴人自白連續殺人,核與事實相符。⑷頭部係人體生命要害,以鐵鎚重擊,足斃人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亦知之甚稔。上訴人竟先後持鐵鎚,朝劉瓊霞、劉瓊枝之頭部施以重擊,致渠等之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足見上訴人於行凶時,有殺人之犯意甚明。⑸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上訴人緣於長期處於焦慮不安、壓抑、負面情緒,且夫妻間關係長期疏離,心情鬱悶,臨床上符合「焦慮併有憂鬱」之症狀,且因長期失眠,自行購買安眠藥服用,藥理上易引起「不可抑制」現象,於其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一○○○三八六四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先後殺害劉瓊霞、劉瓊枝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並依法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因錢財之事,竟不顧夫妻及姻親情誼,持鐵鎚連續殺人,手段甚為兇殘,惡性重大,但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