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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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未以傳票傳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致上訴人不知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於審判期日亦未命上訴人陳述自訴意旨及論告,即諭知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審未予調查糾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犯人如於偵訊時亂跑,即令警察將之抓住上手銬,亦屬防止犯人逃跑之必要手段,尚難謂係虐待人犯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所稱「跑」之意思即是「閃躲」,並非脫逃,上訴人當時亦無逃跑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乙○○所涉凟職案,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其犯罪是否成立,應視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而定,原審未依法停止審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隊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上訴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隊人員 陳長淵陳譽仁鍾任文李文雄 等意圖取供,以不法之方法刑求、毆打上訴人,被告雖未對上訴人刑求,但在場幫忙開錄影機,並提供手銬,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為不實陳述,經原審法院據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凟職罪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未對上訴人刑求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當天被刑求毆打之時間係在晚上八時及十一時許,前後共二次,與其自訴狀之記載已不一致。而依其陳述當晚大約八時許,被告用手銬銬住伊,由陳長淵、 李正雄 分別抓住伊頭髮及手,再與鍾任文、陳譽仁共同毆打伊胸部、下體、腰部、頭部及背部等處,如果屬實,其被毆打之處幾乎已遍及全身,然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則為左右肩胛骨處各有一處瘀血傷,胸前正中瘀血傷。所陳被陳長淵等人刑求之說,已無可取。又依證人陳譽仁之供述,當晚八時許係由毛小隊長偵訊,八時三十分伊與被告又外出追查共犯 林祈發 並帶同搜索上訴人住處,迄至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返回隊部等情。上訴人所指被刑求之時間,被告亦不在場,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自不能輕信。上訴人係涉嫌製造爆裂物,經警方逮捕拘提到案,如於偵訊時亂跑,縱將之抓住上手銬,要屬防止犯人逃跑之必要手段,難謂係虐待人犯之行為。而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先命上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後,訊問被告、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上訴人論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可按。雖第一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未以傳票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提解上訴人到庭,有欠妥適,但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而參與調查辯論,且原審法院有關調查及審判期日,均依法以傳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凌虐上訴人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未於各次調查及審判期日以傳票通知上訴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程序,使上訴人得以充分準備訴訟資料,行使其訴訟之權利,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刑事訴訟之裁判,原則上不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他罪之裁判,僅足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未認有停止審判之情形及必要,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空言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以所謂其他共犯之判決而定,漫指原審未停止審判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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