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香港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受僱於 李玉芳 (香港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皇上皇燒臘快餐店擔任廚師工作,離職後因長期缺錢,竟與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返台之 許偉業 (000年0月0日生,香港人,已逃回香港,現通緝中)共同基於強劫李玉芳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偉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向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天美汽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四五六九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上訴人約不知情的店內員工 蕭閔中 喝茶,藉以瞭解店內情形及李玉芳之財務狀況,至傍晚六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許偉業二人相約於台中市○村路會合,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皇上皇燒臘快餐店,途中由許偉業下車在台中市○○路○段○○○號振宇五金行購買犯罪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及布質手套二雙,於晚上八時前到達該店附近。二人候至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該店打烊,見店內員工均已離去後,始由上訴人敲門帶許偉業進入該店。進入後先與李玉芳聊天,不久上訴人趁機將鐵捲門放下。二人戴上手套,隨即用膠帶將李玉芳綑綁,脅迫李玉芳告知店內錢財之放置處。李玉芳堅不透露,上訴人即自李玉芳身上取得鑰匙上二樓房間內搜到置放現金的盒子後下樓,二人再將李玉芳強抬至二樓房間,脅迫李玉芳供出其他錢財之下落。詎李玉芳非但不肯吐露,且反抗更劇,引起上訴人及許偉業之不滿,竟共同基於殺害李玉芳之犯意聯絡,由許偉業取店內之電線多條,並由上訴人壓住李玉芳雙腿,許偉業將電線纏住李玉芳口部及頸部,致使李玉芳呼吸困難窒息而死。李玉芳死後,許偉業留在二樓善後,上訴人則至其他地方持續搜刮財物,共盜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並將李玉芳所有之台胞證、護照、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一枚及隨身鑰匙帶走離去,每人平分得六萬餘元各自花用,存摺及台胞證則燒燬。嗣於翌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因店內爐火無人關閉,引發大量濃煙。消防隊破門進入清理現場時,發現李玉芳為棉被、枕頭覆蓋,死於二樓房間床上。警方旋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將上訴人逮捕,並起出花用剩餘之贓款五萬一千八百元,於一樓廂房起獲使用之膠帶二截,及丟棄於台中市○○路○○○號前水溝內之印章一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綑綁李玉芳及強劫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許偉業叫伊幫忙把李玉芳雙腿壓著方便綑綁,伊不知許偉業用電線纏住李玉芳口部及頸部致死,當時伊看到許偉業只是在綁身體跟手,且李玉芳仍活著,伊即下樓,伊有告知許偉業不能殺害李玉芳,不久許偉業下來,從房間不知拿什麼東西上二樓,不到五分鐘,許偉業再下來,二人便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應係許偉業尚在綑綁李玉芳時,上訴人即下樓搜尋財物,許偉業因電線不夠再下樓扯斷一樓房間內電扇之電線,於綑綁時用力過猛而勒死李玉芳,此非上訴人所得預見,為上訴人辯護。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就用膠布再將他的手跟腳綁緊,他就一直反抗,當時我壓住腿部,許偉業壓住脖子,並用電線綁住他脖子(隨便用一根電線把他脖子綁緊),直到他未再反抗,我們才離開」、「後來我們準備要走了,就拿一條電線將他的脖子綁住,最主要是不要讓他逃走,即將他綁緊,我們有看他不動,以為她暈倒了,就要走了……」。而經勘驗播放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辯護人亦稱無意見,又扣案之上訴人於警詢時模擬案發經過之錄影帶,經當庭播放,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認無訛,可見上開筆錄並無記載不實。而依李玉芳死亡時之相片,其身體及手部並無電線纏繞之痕跡,係口部及頸部被電線以水平方向勒住,打結於右後頸部,死亡之原因為頸部遭三、四條電線纏繞窒息而死,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伊壓住李玉芳腳部時,許偉業只是在綑綁李玉芳之身體跟手,與事實不符。又當時李玉芳之手及腳部並未遭電線綑綁,上訴人既稱其先下樓時李玉芳尚活著,並能說話,則李玉芳豈有可能無法脫身,任由許偉業再下樓找電線將之綑綁,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先下樓,當時李玉芳尚活著,係許偉業後來再下樓拿電線將之勒死云云,與常理不合。另若欲制伏李玉芳只需將手腳綑綁即可,不需以電線纏繞頸部,上訴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不足以採信。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以一條電線綁住李玉芳頸部,與李玉芳陳屍現場時頸部纏繞三、四條電線情形未盡符合,但上訴人其他供述,經查既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細節之出入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於犯案前探詢李玉芳之財務狀況及由許偉業租車代步,亦分據證人蕭閔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天美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洪一雄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款五萬一千八百元、李玉芳印章一枚、使用過之膠帶二截、李玉芳頸上之電線一包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強盜殺人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聲請俟許偉業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理本案,自無必要。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條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有利於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其與許偉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上進,竟因一時貪欲,不顧同鄉及僱主情誼,萌生強盜之犯意,並於強盜過程中殺害李玉芳,其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稽,且犯後已具悔意,坦承部分案情,人性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透明膠帶二截,係上訴人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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