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 王玉柱 (已死亡)購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蓋有發票人 莊紹棕 印文,而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二張,經查該支票上莊紹棕之印文,與卷附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莊紹棕印文完全相符,足見該空白支票之印文確由發票人莊紹棕所蓋,上訴人於獲得發票人之授權下,在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詎原判決竟於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下,認上訴人於該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係未獲發票人莊紹棕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不僅採證認事違法,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並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敘明,資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原判決未於科刑時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之填寫本案空白支票二張,一則急於貸款展期,一則自認僅用以保證展期,屆期只要清償貸款,主觀上認支票屆期不會提示,不致造成他人損失,乃經由報紙之廣告,向王玉柱購買空白支票二張,自行填寫日期、金額後,交與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於支票到期日前二日,上訴人復申請展期,已獲該信用合作社同意,未料該信用合作社作業疏失,將支票提示,始生退票情事。但上訴人於退票後又再清償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顯見上訴人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乃原判決竟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供承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向王玉柱購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蓋有發票人莊紹棕印文,而日期、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二張,而後自行填寫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八千九百七十九萬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等情(偵字第二0二二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查該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莊紹棕,但據莊紹棕到庭陳稱並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設立支票帳戶,亦無授權他人設立支票帳戶,其身分證曾遺失,可能遭冒用設立帳戶請領支票,其身分證遺失曾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而莊紹棕確曾因遺失身分證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案,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分五刑字第二0四一九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清警刑字第二六0五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稽。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莊紹棕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莊紹棕之照片、莊紹棕之出生日期為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其署押之字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與真正莊紹棕之照片、出生日期為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其署押之字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均不相同。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承辦莊紹棕支票存款開戶之行員 張世釋 亦證稱申請開設莊紹棕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非到庭之莊紹棕(見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參酌證人 李啟億 、 莊光瑞 、 鍾坤強 、 黃友智 (原判決誤載為 黃有智 )、 劉建國 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向王玉柱購買他人名義之空白支票二張,係偽造之支票,上訴人以低價額購得後,竟填寫面額高達八千九百多萬元及九百多萬元之支票,有違常情,顯然未獲授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採證並無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素行尚好,但其偽造有價證券有妨害票據自由流通,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或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僅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之購買空白支票,填寫日期、金額,予以偽造,乃屬犯罪之動機;至於犯罪後清償部分票款五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則屬犯罪之態度,尚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