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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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辛○○
己○○
庚○○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壬○○
甲○○乙○○○被上訴人戊○○
丙○○黃
丁○○黃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癸○○、辛○○、己○○、庚○○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壬○○、甲○○、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方式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同段七號土地部分,已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附圖丙案之方式分割,伊等房屋須全部拆除,且分配後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能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方法廢棄,改依如附圖丙案之方式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丙○○、丁○○、戊○○及上訴人壬○○、乙○○○、甲○○各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癸○○,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該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目的上均無不能分割,應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癸○○、壬○○所分得部分,長度參差不齊,形成階梯狀,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喪失,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如按上訴人己○○、庚○○、辛○○及上訴人癸○○所主張,依附圖乙案方法分割,其無非希望其現有建物部分可獲保留,惟須拆除上訴人壬○○、乙○○○、甲○○部分之建物,且依實測結果上訴人己○○、 馮子樑 共同使用之房屋面積為一六0‧六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僅為三0‧七六平方公尺,其房屋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部分即須拆除;上訴人癸○○之房屋面積為四九‧四0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為三0‧七六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近十九平方公尺,其房屋亦有部分將遭拆除。故為維護其等「部分」建物,而犧牲其他共有人壬○○、乙○○○、甲○○之權益,令其拆除部分房屋,亦非適當。而依附圖丙案之方法分割,則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己○○、庚○○、辛○○分得之部分,均面臨福興路,且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己○○、馮子樑、辛○○等分得之土地面臨福興路之寬度,並不小於上訴人乙○○○分得部分所面臨嘉興路之寬度,仍可當店舖使用。至上訴人癸○○其應有部分本僅三0‧七六平方公尺,除非遷就其占用位置而為分割外,其他任何之分割方案均難避免其分得之部分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惟其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低,且其原有建物須全部拆除,為兼及公平,應由上訴人己○○、馮子樑、辛○○以外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其補償金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之百分之八十為適當。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三0‧七六平方公尺,其補償金計為十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由被上訴人丙○○、丁○○、戊○○及上訴人壬○○、乙○○○、甲○○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上訴人辛○○原有建物因位於道路預定地,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拆除並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上訴人己○○、庚○○占用部分本需拆除,且超出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等分得之土地面臨福興路,建築房屋後可當店舖使用,可利用價值並不亞於其他共有人,自無庸補償上訴人癸○○,亦無由他人補償之必要。爰以附圖丙案之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丙○○、丁○○各應補償上訴人癸○○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壬○○各應補償上訴人癸○○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乙○○○、甲○○,各應補償上訴人癸○○六千五百零九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未達該規則第三條所定之深度或寬度者為畸零地。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準此,依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己○○、馮子樑、辛○○分得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土地四六‧一四平方尺,按此面積計算,該部分土地是否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深度或寬度,已待澄清?乃原審並未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何?B部分土地面臨福興路面寬及該土地最小寬度、深度各應為若干公尺,是否得以建築房屋?逕認上訴人己○○、庚○○、辛○○分得該部分土地,面臨福興路,可當店舖使用,亦嫌速斷。倘上訴人己○○、馮子樑、辛○○分得該部分土地,為一畸零地,則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即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其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倘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無論如何分割其分得部分皆成為畸零地時,自非不得增加其分得面積,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茲原審既認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三0‧七六平方公尺,除非遷就其占用位置而為分割,其他任何之分割方案均難避免其分得之部分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果爾,是否不可斟酌其占用位置增加其分得面積而為分割,並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原審遽以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致上訴人癸○○所分得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自有損其經濟效益,要非允當。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癸○○分得A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為低,一方面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命上訴人己○○、馮子樑、辛○○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癸○○,惟查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並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為若干,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元之百分之八十作為補償之依據,亦欠公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共有物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