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或牽連犯關係,應依吸收關係或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維持第一審分論併罰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葉銘祥 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肇事後停下車,搖下車窗。證人 古金泰 則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停車搖下車窗。二者所證不一,則上訴人自白其有停車搖下車窗,以為撞及機車後始駕車離去,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無再犯之虞,如上訴無理由,請能為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證人古金泰、 張朝陽 、葉銘祥、 張哲瑲 之證言,卷附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二張、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之酒精測試值及 郭瓊茹 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故意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酒後意識不清,感覺撞到東西,有搖下車窗看,以為沒事方行離去云云。然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郭瓊茹、古金泰、葉銘祥分別證述在卷,參諸卷附肇事後之車損照片,前面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視鏡斷裂、引擎蓋凹陷,足見當時撞擊力之強大,不容上訴人諉為不知,因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又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於肇事後,有停車搖下車窗看,以為沒事才將車子開走云云,證人古金泰亦證實上訴人肇事後有停車搖下車窗看,隨即開走等情,原判決據此並參酌肇事後車損嚴重等情況,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故意逃逸,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情形。證人葉銘祥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撞到人後有往旁邊開一點,沒注意到其有無搖下車窗云云,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亦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如後述)確定,則上訴人請求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過失傷害人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人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