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第一九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劉瓊枝 之夫、 劉瓊霞 (劉瓊枝之妹)之姐夫,分別與劉瓊枝、劉瓊霞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自四十餘歲失業以來,即仰賴劉瓊枝獨力以販賣泡沫紅茶等飲料維持家計,夫妻感情因而長期不睦,雖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之房屋,惟鮮少交談,形同陌路。而劉瓊霞平日經常至上開處所找其姐劉瓊枝相伴,對姐夫乙○○長年賦閒在家,亦頗不以為然,二人交情甚差。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乙○○因前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向華信商業銀行所貸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即將用盡,已無力再繼續繳付每月本息,乃找其子甲○○商量代為清償餘款,並再給予其一百萬元後,即願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過戶予甲○○,惟甲○○並未立即答應,復將此事告知劉瓊枝。劉瓊枝得知後,便經甲○○傳話向乙○○表示願代其清償貸款,再另行給付五十萬元,以作為過戶之對價。惟劉瓊枝嗣後因故反悔,且要甲○○也不要理睬乙○○之上開貸款債務,乙○○得知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並認為劉瓊枝之前後態度轉變,全係因劉瓊霞從中作梗所致,對劉瓊枝、劉瓊霞二人怨恨至極,因而萌生殺意。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之住處,見劉瓊霞正仰躺在客廳籐椅睡午覺,而劉瓊枝則因供貨之茶葉商 劉憲宗 前來送貨而下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鐵鎚至客廳,朝睡眠中之劉瓊霞前額部重擊,致劉瓊霞於前額部受有壹Y字型撕裂傷,因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當場死亡。乙○○見劉瓊霞死亡後,乃持劉瓊霞之外套覆蓋其屍體頭部,並埋伏至一旁。嗣劉瓊枝上樓進入客廳後,見劉瓊霞身躺血泊之中,即心知有異,乃立即趨前至籐椅旁,並翻開覆蓋劉瓊霞頭部之外套,見劉瓊霞因頭部受重擊而死亡之慘狀,而大受驚嚇。乙○○乃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趁劉瓊枝因受驚嚇心神不寧之際,再持同一鐵鎚,自後朝劉瓊枝頭部左後枕部猛擊,並造成該處顱骨骨折及撕裂傷。劉瓊枝受重擊後,即昏迷而伏身往劉瓊霞身上倒下,惟乙○○仍不罷手,繼續持鐵鎚朝劉瓊枝頭部左耳後之左顳部再度猛擊,又造成該處顱骨多重骨折及撕裂傷。劉瓊枝受二度重擊後,造成頭顱骨有多重骨折及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而當場死亡。乙○○於連續殺害劉瓊霞、劉瓊枝二人後,即將客廳茶几擺正,又將大門之二道鐵門均自內反鎖,使外人無法進入。乙○○復因畏罪意欲自殺,乃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並攜帶原行兇用之鐵鎚,返回自己所居住之主臥室並將房門反鎖後,進入浴室躺在浴缸並打開水龍頭,再以菜刀切腹,惟因菜刀刀鋒不夠鋒利而難以切腹,乃以菜刀抵住腹部,再持鐵鎚朝菜刀柄下擊,而切開其腹部皮肉並傷及腸胃。乙○○見其肚腸外露,又持刀將該段外露之小腸割下後,隨即昏迷。嗣因在樓下等候劉瓊枝付貨款之劉憲宗業已在樓下等候逾半小時,查覺有異,乃上樓按門鈴叫門,惟均無人應門。劉憲宗返家後,即以電話通知劉瓊枝之子甲○○返家察看。甲○○聞訊後立即自高雄縣大寮鄉久堂村開車返家,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抵達家門,見大門關閉且於叫門後無人應門,乃趕緊以其預留之備份鑰匙試圖打開鐵門,惟因該鐵門自屋內反鎖而無法打開。甲○○乃立即下樓僱請鎖匠 鄭价君 前來開鎖,惟因無法立即解開,為求時效,乃於甲○○之要求下,連續破壞二道鐵門鐵鎖後,始得進入屋內。甲○○入屋發現劉瓊枝及劉瓊霞二人之屍體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又發現乙○○房門反鎖,乃自該臥室窗戶進入該臥室,而發現乙○○躺在浴缸內毫無動作,而上開菜刀及鐵鎚即置於浴缸旁,該段遭割斷之小腸則在浴缸外,且浴缸之血水尚不斷外流,故誤認乙○○業已死亡,乃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嗣於法醫相驗時發現乙○○一息尚存,乃將乙○○緊急送醫急救後,始脫離險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持鐵鎚連續重擊被害人劉瓊霞、劉瓊枝頭部,造成劉瓊霞、劉瓊枝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及鐵鎚乙把扣案可佐。而被害人劉瓊霞、劉瓊枝確係遭被告持鐵鎚朝頭部重擊,致被害人劉瓊霞於前額部有壹Y字型撕裂傷,頭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被害人劉瓊枝則因頭部左顳部及左後枕部受有鈍器傷二處,造成頭顱骨有多重骨折及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二人均因頭部鈍器傷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筆錄、覆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片四十一幀足資佐證。按被告持鐵鎚乙把朝被害人劉瓊枝、劉瓊霞頭部要害重擊,足以戕害他人性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害人劉瓊枝、劉瓊霞分別係於睡夢中及受驚嚇而不及反抗時遇害,再觀其二人之傷勢,均呈頭顱骨骨折現象,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再者,(一)扣案鐵鎚上之血跡驗出之DNA核與被害人劉瓊霞DNA之STR型別相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劉瓊枝、劉瓊霞DNA之可能。而客廳茶桌側面所採集血跡驗出之DNA與劉瓊霞DNA之STR型別相符。又客廳茶桌旁地面所採集血跡驗出之DNA則與死者劉瓊枝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市警鑑字第五七三五六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二)上開客廳茶桌側面血跡係呈血點狀,顯係於死者受重擊後血液高速飛濺所造成,而其高度則與被害人劉瓊霞躺在籐椅上之高度相當,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劉瓊霞遇害時,確係躺在籐椅上無疑。(三)被害人劉瓊枝經發現時係俯臥在被害人劉瓊霞腹部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瓊枝之子甲○○證述無訛,亦與證人即鎖匠鄭价君所供情節相符。(四)又茶葉商劉憲宗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送茶葉給被害人劉瓊枝,劉瓊枝下樓收受後,即上三樓取款,惟等待約半小時之久,劉瓊枝遲未下樓付款,劉憲宗感覺有異,乃上三樓敲門,無人答應,之後即回家打電話給甲○○之情,此為證人劉憲宗供證無誤。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時間,自應在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起,迄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間無疑。據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殺人之犯行,已足認定。至公設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可能有精神分裂或精神耗弱,請求將被告就其精神狀態送鑑定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因為很怨恨劉瓊枝,劉瓊霞二人,已計劃很久要如何殺害她們二人,現在意識很清楚,可以回答任何問題,且從警訊以至於本院調查中,均未表示有何精神異常,其供述亦明顯正常,復無從提出其以前曾因精神異常前往就診或鑑定之資料,足見其於下手實施殺人時,精神正常,顯無精神分裂或精神耗弱之可言,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另證人 劉玉珍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與本案無關,並予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劉瓊枝係夫妻,與被害人劉瓊霞係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二次殺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瓊枝係夫妻關係,竟因劉瓊枝不替被告處理貸款債務,即不顧念夫妻情誼,及劉瓊枝二十多年來獨力維持家計,撫育子女之辛勞,予以殺害,尤以遷怒被害人劉瓊霞,更累及無辜,且依偵查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附驗斷書所載之被害人劉瓊枝及劉瓊霞之傷勢,係遭鐵鎚重擊頭部要害,造成頭顱骨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可知被告殺人手段甚為猛狠殘忍,惡性重大,雖被告事後有自殺行為,惟審理中表示是劉瓊霞、劉瓊枝阻絕其生路,為同歸於盡而殺害其二人,並參諸其於警訊時陳稱「深仇大恨已報了,也洩了一口怨氣,我也無心留在世上了」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對所為殺人罪行懊悔始萌輕生之念,又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一再稱劉瓊霞是「狗頭軍師」、跟在劉瓊枝身邊享受了二十幾年等語,對劉瓊霞竟無任何歉疚之意,絲毫未見其自省,且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二人喪生,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既求其生而不可得,即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扣案之上開鐵鎚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為供本件殺害劉瓊霞、劉瓊枝二人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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