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良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被上訴人壬○○
甲○○○
戊○○
辛○○庚○○○
丁○○
己○○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東側需通行農業區之土地(下稱東側土地,即訴外人 陳清傳 等人所有同段三七三地號等土地),穿越田梗,接蘇周巷,始能通往公路;西側則需經被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一公司)所有同段三六三|四一、三六三|二八、三六二、三六一、三五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R(即R1及R2)、L、J、H、B部分,及被上訴人壬○○、甲○○○、戊○○、辛○○、庚○○○、丁○○、己○○、乙○○、丙○○(下稱壬○○等九人)、慈一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春宗 等人共有同段三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暨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所有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上開各部分土地,下稱西側土地),才可通彰水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及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函之記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工業區建築用地,因未面臨道路,無法以東側農業區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臨接公路申請指示建築線,取得興建工廠之建造執照。而依證人即建築師 李傑英 之證言,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在彰水路,如有私設道路通往彰水路,即可請領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既反對上訴人通行西側土地,豈有可能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該私設道路之同意書?故縱認上訴人就西側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之建造執照。又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系爭土地之東側如有土地可供上訴人通行至蘇周巷,且該通行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自不能以該東側之通路無法供其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要求通行西側土地。查系爭土地東側之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足可供三.五噸小貨車或四.八噸大貨車通行,且上訴人通行東側土地約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以該等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計算,地主所受之損害頂多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至系爭土地之西側,被上訴人慈一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於三六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1部分興建廠房,且上訴人如通行西側,僅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慈一公司不能有效利用之損失即達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更遑論如附圖所示R1部分廠房被拆所受之損害,可見上訴人主張通行西側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可取。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R、P、L、H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通行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B、I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通行之變更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慈一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R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容忍其通行,並確認其就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通行之追加之訴。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查系爭土地係袋地,屬都市計劃工業區建築用地,其建築線在彰水路,必須有私設道路通往彰水路始可請領建造執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僅有以彰水路為建築線,才能領得建造執照,且唯有通行西側土地,始能通往彰水路,能否謂上訴人無通行西側土地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亦未查明上訴人如有通行西側土地之權利,其於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時,是否仍須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