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陳志忠
       陳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發,並對訴外人即被告陳
志忠之兄、被告陳謝兩之子 陳崇 慰告發詐欺罪,經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206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A,並稱作成系爭不起
訴處分A所經之偵查程序為系爭案件A)。被告竟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對原告及訴外人 謝秀英 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
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B,並稱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B所經之
偵查程序為系爭案件B)。
㈡原告未曾於系爭案件A中告發被告詐欺,被告竟認為原告曾
對被告告發詐欺,並因此於系爭案件B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
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均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民
事法庭進出之不特定人、審理案件之法官、親朋好友、律師
事務所或影印店等不特定人士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㈢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協會
秘書長、彰化縣二社田社區大學講師、彰化縣少輔會輔導志
工、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志工副督導等職務,現失業當志工。
㈣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即系爭不起訴處分B
之正本作成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案件A中有表示 陳崇慰 及被告為共同
詐欺;且被告於系爭案件B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保
障自己權利;被告非法律專業,相關訴訟程序均聽從律師建
議所為,均行使正當權利;被陳志忠目前為茶商,最高學歷
為高中,月收入為1萬多元;被告陳謝兩目前為家管,從未
就學不識字,現無收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南投地檢對被告告發及對陳崇慰
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案件A受理,並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A;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謝秀英
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案件B受理,
並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B。上開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
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A、B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9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案件B他字卷第17至21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雖曾於系爭案件A告發被告毀損債權罪,並告
發陳崇慰詐欺取財罪,但未於系爭案件A中告發被告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A、B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於系爭案件A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系爭案件B之
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於系爭案件B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案件A他字
卷第6至9頁,以及系爭案件B他字卷第17至21頁、第39至
42頁、第139至140頁),應堪為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系爭案件A中有表示被告與陳崇慰為共同詐欺等語,惟觀諸
上開卷證已足證原告未於系爭案件A中告發被告詐欺罪之事
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於系爭案件B提出之告訴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甚明。是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
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須有故意、過失」
、「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
成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就被告於刑事程序
提出之告訴係虛構事實而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或係未經適當
查證而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而就被告之告訴行為符合上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為舉證者,縱然被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尚難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⒉查於系爭案件A中,除原告告發被告毀損債權罪,並告發陳
崇慰詐欺取財罪外,尚有訴外人謝秀英告訴被告與陳崇慰共
同詐欺,此有系爭案件A之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見系
爭案件A他卷第62頁至67頁)為證,故於系爭不起訴處分A
記載以被告與陳崇慰共同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此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A中告訴及告發意旨段:「…
詎被告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3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崇慰出面向告訴人謝秀英詐稱:製茶要資
金,等將來繼承遺產就可還錢等語,致告訴人謝秀英陷於錯
誤,自民國90年起迄97年間止,陸續出借共計2702萬48元,
期間被告陳崇慰僅清償20萬元,餘2682萬48元迄未清償…因
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無從自系
爭不起訴處分A中辨明原告僅告發被告毀損債權罪,而未告
發被告與陳崇慰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於系爭
案件A中有表示陳崇慰及被告為共同詐欺等語,尚屬有據,
並非虛構事實或未經適當查證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
或其他人格權。
⒊又因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被告
無從查知偵查案件所涉之卷證資料,未如審判程序當事人可
聲請閱卷,並透過閱卷明瞭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故縱然原告於系爭案件A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
據狀載明原告於系爭案件A係告發被告毀損債權罪,並告發
陳崇慰詐欺取財罪等節,惟因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
無從查知系爭案件A所涉之卷證資料,自無從透過閱覽原告
於系爭案件A提出之刑事告發暨調查證據狀明瞭原告未於系
爭案件A告發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且事後從系爭不起訴處
分A之內容亦無從查悉,已如上述,自難認定被告有虛構故
事或未經適當查證於系爭案件B中提出告訴而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B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
告訴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等節,要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即系爭不起訴處分B正
本作成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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