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彥合
被 告 陳依帆
鄭家明
陳蓉萱
陳雅文
陳宏宗
陳義雄
張淑貞
鄭詩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孟騏
受 通知人 陳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陳思雲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 陳春仔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訴外人陳思雲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依帆、鄭家明、陳蓉萱、陳雅文及陳宏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
前段、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訴
外人陳思雲積欠伊債務,主張代位陳思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之結果於陳思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於將本件訴訟事件及辯論期日通知於上開第三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思雲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簽發本票2
紙交付予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
務),嗣經提示未付款,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
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判決陳思雲應給付伊50萬元
,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
4年3月5日確定。然陳思雲迄未清償,而坐落臺東縣臺東
市○○段○○○○號、263地號、263-1地號、263-2地號、
263-3地號、263-4地號、263-5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陳思雲與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代位陳思雲請求被告分割系
爭土地,以利強制執行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鄭詩薇、陳義雄及張淑貞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依帆、鄭家明、陳蓉萱、陳雅文及陳宏宗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思雲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取得本院103年度
原東簡字第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陳思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3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函調上
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⒉又 張陳春仔 於97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因張陳春仔之子女即訴外人 陳刺全 、鄭 陳玉花 ,
分別於91年7月1日、86年9月28日死亡,早於張陳春仔
死亡,故張陳春仔死亡時,由陳刺全、鄭陳玉花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張陳春仔之繼承人為配偶
即訴外人 張仁美 ,子女即訴外人陳思雲、被告陳義雄、陳
蓉萱、陳依帆及張淑貞,陳刺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
陳宏宗及陳雅文,鄭陳玉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鄭家明及
鄭詩薇;嗣張仁美於97年5月28日死亡,由養女即被告張
淑貞繼承。故訴外人陳思雲及被告就張陳春仔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有被
告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東地
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張陳春仔繼承系統表、張仁美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9至67頁、71至120頁
)。又被告鄭詩薇、陳義雄及張淑貞就前揭事實未為爭執
;被告陳依帆、鄭家明、陳蓉萱、陳雅文及陳宏宗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
⒊陳思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陳思雲為張陳春仔之
繼承人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陳思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鄭詩薇、陳義雄及張淑貞不同意分割,然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原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無需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代位陳思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為有憑。
㈢再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歸由訴外人陳思雲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
承人之利益,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一切情事
,認上開分割方法即由訴外人陳思雲及被告,依訴外人陳思
雲及被告陳義雄、陳蓉萱、陳依帆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
陳宏宗、陳雅文、鄭家明、鄭詩薇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
被告張淑貞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陳思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陳思雲怠
於行使其就張陳春仔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
陳思雲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
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
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
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雖
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張陳春仔之遺產,被告因而
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
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
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一
┌────────────────────────────────────┐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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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道│24.00│公同共有1/1││
├──┼──────────────┼──┼─────┼──────┼──┤
│2│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228.54│公同共有1/1││
├──┼──────────────┼──┼─────┼──────┼──┤
│3│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82.47│公同共有1/1││
├──┼──────────────┼──┼─────┼──────┼──┤
│4│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140.82│公同共有1/1││
├──┼──────────────┼──┼─────┼──────┼──┤
│5│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0.71│公同共有1/1││
├──┼──────────────┼──┼─────┼──────┼──┤
│6│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0.40│公同共有1/1││
├──┼──────────────┼──┼─────┼──────┼──┤
│7│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0.06│公同共有1/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陳思雲│8分之1│
├──┼───────┼─────┤
│2│陳義雄│8分之1│
├──┼───────┼─────┤
│3│陳蓉萱│8分之1│
├──┼───────┼─────┤
│4│陳依帆│8分之1│
├──┼───────┼─────┤
│5│陳宏宗│16分之1│
├──┼───────┼─────┤
│6│陳雅文│16分之1│
├──┼───────┼─────┤
│7│鄭家明│16分之1│
├──┼───────┼─────┤
│8│鄭詩薇│16分之1│
├──┼───────┼─────┤
│9│張淑貞│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