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郭洪淳吟 即 郭洪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惟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
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項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