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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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曾麒庭 即 曾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1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林傑臣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15元整,及其中58512部分
,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
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