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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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明順
相 對 人 鄭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 陸佰 肆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九五六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四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
,500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合計約為50,9
9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
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約為50,99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649元(計算式:50,990元
x5%×3年=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