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 告 蔡侑君 即 蔡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訴請
被告蔡侑君即蔡富美給付電信費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
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
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係住居於屏東縣
屏東市○○里○○鄰○○○路○○號,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及
異議狀附卷可稽(卷第12、13、2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
法。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