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以上原告與被告 李唐熹珠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曾 唐秋榕 、
唐慧釗 、 唐櫻華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唐秋榕 、唐慧釗、唐櫻華提起訴訟,惟其
三人廢止在台住所,遷出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
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唐秋榕、唐慧釗、唐櫻華目前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