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楊絮
       林雅婷
被   告  吳汶瑩 (原名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93876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
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
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
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
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101642元(含本金93876元及債權受讓前已發
生之利息776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年10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