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百千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陳俊億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 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派下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以派下員身分參與派
下員大會決議、行使表決權、擔任管理人、參與公業財產之
處分等權利等身分上暨財產上之權益,堪認原告就他人之法
律關係,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
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
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
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
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
至第3項及第17條固有明定。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
其性質本屬私權事項,縱民政機關曾經公告、核定,亦無對
私權生實質確定之效力,倘當事人對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乙節有所爭議,仍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由
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
定之異議或及起訴期限,均不致私權喪失之效果,更非起訴
之程序要件,僅在明定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公所公告、核發事項不服時之救濟管道。被告辯稱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公所以書面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
法,應屬誤會,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父陳 愛公 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 陳桂
記大宗祠(下稱中洲 陳桂記 )」開臺始祖一貴公長子 招龍公
第十世後裔,宗族自金門碧湖遷臺迄今已有300餘年之族齡
。開臺先祖一貴公隨同 鄭成功 來臺落根於臺南學甲中洲,開
墾於北門,枝葉茂密,子孫遍布臺南、高雄各地,原告直系
血親係出於來臺第一世一貴公、第二世招龍公、第三世 昇公
、第四世 允公 、第五世 迎公必迎 暨祭祀公業陳必)、第六
世茂公 、第七世 齊公 、第八世 霏公 、第九世先祖 復國公
第十世先父愛公、第十一世陳百千。先祖父 陳國公 與先父陳
愛公承佃北門鹽田與看管狗氳氤祖媽 陳鄭瓦 細娘墳墓,父子
從事製鹽與養殖直至臺灣光復未間斷。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陳必(97年前之前身為祭祀公業陳
必)成立於清朝年間,大房 陳必公 生於清康熙59年12月24日
(西元1720年),卒於清 乾隆 58年7月11日(西元1793年)
,後代子孫以「祭祀公業陳必」名義申請登記業主。西元18
95年,清廷與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割讓臺灣,西元1898年,
日本治臺初期為課徵稅賦、實施土地清查與複丈,建立台帳
,接受土地業主申報登記,以大房陳必、二房 陳歲 、三房陳
吾色名義申報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又清治時期
之「大清律例」與「會典事例」等官府制定法中,並沒有關
於祭祀公業的規定,最早針對清治時期的祭祀公業進行整理
研究者,應為日治初期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依該會出版「
臺灣私法」第一冊(下)可知,祭祀公業設立方法習慣上有
「鬮分字」與「合約字」兩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一部分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
共其私人財產而設,以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其中「於財產鬮分時抽出一部分成立公業」之
類型,為當時最典型與普遍的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必亦屬
之。因而自日治時期以降,在法院所處理之派下資格爭議事
件中,也以一般類型鬮分制祭祀公業之認定標準,作為判斷
派下資格有無的依據。
㈢本件被告設立人登記為「 陳義 」,但沿革內文記載係以當時
「陳必」遺留之財產申報,欠缺設立人陳義捐助私人財產情
況下,顯難視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被告為享祀人所遺之財
產設立,原告為被告享祀人之直系卑親屬,自應享有被告之
派下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是陳義,享祀人是陳必,派下員為
陳義的繼承人。原告是陳必的直系子孫,是被告的派下員的
宗親,但不是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陳歲、祭祀公業陳吾
色和中洲陳桂記的派下員間都有宗親關係,誰出財產設立,
誰就是派下員,被告的是由陳義這房的財產設立,當時登記
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須
以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具派下員之資格。享祀人僅
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其後裔,苟非為設立人或其承繼人之
後代子孫,應無派下權之可言;祭祀公業如由享祀人之子孫
共同出資設立者,其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子孫,固均有派下
權。惟祭祀公業如非由派下子孫共同設立,而係其族親或他
人捐贈設立以供享祀人之派下子孫祭祀者,則僅該享祀人之
祭祀子孫始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63號、8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先祖為中洲 陳氏 ,係陳必之直系卑親屬,而被告
設立迄今已逾百年,享祀人為陳必,設立人為陳義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族譜節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8年9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1145
46號函檢附之被告設立沿革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陳
必之財產所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03頁),亦
與上開沿革中記載「一、(二)後代祖孫為紀念先祖陳必,
及祭祀歷代祖先,能長年連綿不絕,而由子孫集聚財產……
;(三)……後代子孫以當時陳必遺留之遺產,申報祭祀公
業陳必,並由當時派下現員選任 陳益智 為管理人。」之財產
來源一致(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為當
時登記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3頁),惟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公業係以陳
義所遺財產設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可認被告公
業之財產,係享祀人陳必所遺留,為其繼承人出資之事實。
佐以被告管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祭祀公業陳歲、
祭祀公業 陳吾色 和中洲陳桂記都是以出資設立乙房的繼承人
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為陳必之繼承
人,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係由陳
必所遺財產設立之公業,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
員乙節,與被告管理人於本院自 陳中洲 陳桂記之宗親慣例,
尚無不符,應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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