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李志堅 即 胡志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當事人於提起第一
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堅即胡志堅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以無當事人能
力之已死亡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爰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