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清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未
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在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其
逕對本院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未具體,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
之程式不合,原告嗣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四十七前國防
部軍人監獄已被裁撤,原監獄長也不得其人在何處,獄長李
正漢可能已年老棄職」等語,是原告仍未補正記載正確當事
人之起訴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亦無從判斷被告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
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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