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9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 告 駱煜詮 (原名 駱大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駱煜詮(原名駱大龍)持有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同意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或
催收費用。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止未依約履行,尚欠十三萬五
千八百十五元(含本金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利息五千
九百十一元、違約金九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
五千八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