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何建慶
被   告  林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小字第2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4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6元自民國
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9,116元、利息
767元,共計89,883元及違約金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84元(89,883元+1元=89,884元
),及其中89,116元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