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許國寶 即聯發果菜大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瑞奇 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台幣(
下同)19,476元,及其中9,325元自民國93年2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45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違約金
600元,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陳瑞奇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經鈞
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8149號執行命令,訴外人陳瑞奇
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應扣押及移轉予原告,並
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原告自107年8月起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
告皆拒不給付,依訴外人陳瑞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至108年9月合
計扣押款共137,587元,原告另計算訴外人陳瑞奇積欠之債
權總額為114,37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20日士院彩
107司執速字第48149號、108年6月14日士院彩107司執
速字第4814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等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11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