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壽益
被 告 鄭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林海參 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隆田車站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臺鐵局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木石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雙親亡故後,由原告繼承其父及訴
外人 林黃秀英 之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使用產權爭議,
多年懸而未決,臺鐵局竟將系爭土地標售他人,嗣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 林家齊 於民國107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買賣時亦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占用,而原告與訴外人即林
家齊之前手隆田承攬運送公司(下稱隆田公司)間,尚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竟未向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待取
得勝訴判決再強制執行,即於107年4月30日以怪手將系爭
房屋拆除殆盡,原告所有之屋內家俱、物品、相片,包含周
遭棚架、布棚、鐵門、電表,及原告配偶所留製作碗粿之器
材等物均因此遭到清運。原告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多年,屋內
除留有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日用品外,尚有原告父母、祖先之
遺照相片,對原告而言,彌足珍貴,被告竟未告知原告逕自
將原告精神慰藉之物品隨便清除、運走,原告百年之後,如
何面對祖宗,內心傷痛,不可言喻!被告前開所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其父即訴外人 鄭國川 提出毀損
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15087號、108年度偵字第2812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以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1794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另案)。系爭土地係由隆田公司出售予林家齊
,在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家齊之指示下,於
108年4月30日以25,000元之代價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運。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而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主張
之臺鐵局宿舍,僅配置予員工使用,後臺鐵局已與原告父親
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已強制執行並且拆除,原告主張其依繼
承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顯非無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
有原告日用品、家俱等物,被告否認,實則被告僱工整理系
爭土地時,該處並無適人起居、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僅
剩不具獨立性之似L型圍牆,和系爭土地附合無從分離,應
由被告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本院按:被告拆除之部分,
下稱為系爭地上物,惟與系爭房屋是否同一仍有爭執,詳如
後述),再觀系爭土地歷年之GOOGLE街景照片、107年4月
30日清運前照片,可知除上開L型圍牆外,地上雜草叢生,
並充斥垃圾、廢棄物,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配偶林家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於107年3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及本院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5頁、第129頁、第13
0頁);又原告曾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及其父鄭
國川提出毀損告訴,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
21日、107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0日、107年11月26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則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影本4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屋內物品滅失,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
均負有舉證責任。惟: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之房屋,原告自雙親繼承所有、使用,無非係以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88年8月3日新營業
核代字第H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各1紙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
本,至多用以證明原告及其父母曾經設籍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房屋,而系爭函文僅記載電力公司曾於43年12月
間,在上開門牌之房屋裝表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均無從證明「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原告父母
所有,再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業已
因原告與臺鐵局涉訟後拆除,系爭地上物已非原告父親分配
之房屋等語,經本院查得原告、其母林黃秀英及臺鐵局等人
曾於87年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涉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
87年度營訴字第4號判決該案被告應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及返還土地,而包含本件原告之該案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告
父親興建、其等居住之建物,係坐落於臺南縣○○鄉○○○
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應○○○區○○段○○○○號土地,並
非原告主張林家齊所有之同段367地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及
地號查詢各1份、地籍圖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父
建造,門牌號碼是裕民街7號,伊有繳房屋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其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起造乙節,與起
訴狀自陳系爭房屋係其父因職務獲配等語,前後已有矛盾(
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之歷年課稅紀錄,亦查無該門牌房屋之稅籍資
料,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10月5日南市
財營字第10825170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頁);又觀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門牌證明書
,可知「臺南市○○區○○街○號」整併前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官田區隆田28號」,亦與原告另案所提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父親,臺南市官田區隆田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門牌號
碼不同,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各1份附於另案卷
宗可查(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35頁,偵字第2812號卷第
8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曾有繳納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之房屋稅乙情為真。況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與房屋之所有權之認定,本非必然一致。綜上諸節,應堪
認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告父親當年獲配之房屋,尚非
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即為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號之房屋,由臺鐵局配予其父,拆除前為
原告所有等情,均屬無法證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前,仍然居住在內,內
有家俱、日用品、相片、原告配偶製作碗粿器材等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頁),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所有物
滅失之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被告另案偵查提出之99
年、102年、104年、105年之GOOGLE地圖圖資,可見系爭
地上物之結構已嚴重崩壞、無從遮風蔽雨、內外植物叢生(
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然不具通常觀
念所認一般人日常居住所需之機能,復參以被告提出拆除前
之現場照片(見另案他字第2472號卷第47頁、第48頁),僅
見系爭地上物內有散倒之雨遮、塑膠瓶罐、鐵罐等疑似回收
物之物品四散在內,而原告亦未對此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頁),再細繹上開四散之物品,亦無原告主張之家俱、
日用品、相片,甚至製作碗粿之器材等物件。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內,置有原告
主張之所有物在內,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即難遽採。至於
系爭地上物四週及頂部之牆垣、棚架等物,衡以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嚴重崩壞,亦欠缺經濟上之獨立性,顯非民法第66條
第1項所指之定著物,應屬動產,在搭建時即附合為土地之
成分,於林家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移轉,而為林
家齊所有,縱被告受林家齊之指示拆除,亦難認為係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時
造成原告所有物滅失之損害,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