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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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高雅芳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發北檢治節102執聲他675字第24976號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雅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7,698,130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其中有6,100,000元係屬聲請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2項規定應予發還,經聲請人聲請發還,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北檢治節
102執聲他674字第24976號函覆異議稱:「經核本案偵查卷內尚有 王蓮興 等被害人未賠償或和解,且另簽分同案共犯尚未偵結,依判決所示扣案金額,縱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應發還被害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聲請人。然本件扣案款實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26744號、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已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報告意旨中所指有關被害人 黎鴻忠 、 陳少宏 、 吳道宏 、 王連興 、 杜啟雄 等人遭聲請人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聲請人罪嫌不足,且詳述其理由,可見被害人王連興、黎鴻忠、陳少宏、吳道宏、杜啟雄等人,縱然確實有遭受他人詐騙而損失財物,亦與聲請人及其他受刑人 陳正忠 、 劉國琳 、 許羽堯 、 楊賀翔 、 阮詩芳 等人無關,是上開函文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實屬謬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意旨漏載第486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上開函文命令聲明異議;若認上開函文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檢察官對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者,則聲請人對於該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為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高雅芳具狀雖表明「聲明異議」之旨,惟觀諸上開聲請狀之內容亦提及若認屬檢察官對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聲請人亦對該等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發還上開款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4月24日北檢治節102執聲他675字第24976號函,認「本案偵查卷內尚有王連興等被害人未賠償或和解,且另簽分同案共犯尚未偵結,依判決所示扣案金額,縱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2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6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且平信寄出之函文未予紀錄,嗣經本院向中華郵政確認亦答覆以平信並無任何紀錄,無法從收件人及地址查詢郵件收受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北檢治節102執聲他674字第63917號函
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院自無從據此得知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之確切日期,自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寬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㈡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案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僅在被告或被害人即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物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物品發還予被告或被害人,如所扣押物品不能認定係屬於被告或被害人所有,或其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即不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予發還予被告或被害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6月、10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且於偵查階段在聲請人住處扣得7,698,130元,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陳稱於其住處所扣得之款項中其中有6,100,000元係其之前當10幾年酒店小姐所得,為其個人所有,而屬與該案詐欺犯行無關之個人款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55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24頁),該筆款項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相關...,縱扣案現金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亦應發還被害人」等理由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可明確認定該筆款項中其中6,100,000元款項屬於聲請人個人所有。經查,聲請人係於99年
5、6月間於「 貝多芬 酒店」(又稱百利酒店)擔任酒店之會計,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貝多芬酒店詐騙所得之款項,製作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戶及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支出乙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是貝多芬酒店之相關帳目(包括詐騙所得及員工薪水、獎金等)確實是由聲請人經手處理,且該酒店每日所詐得之款項係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無誤。從而,聲請人主張自其住處扣得之款項中有6,100,000元為其個人所有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案件偵查中自陳:99年7月開始在貝多芬酒店擔任酒店幹部,負責小姐跑檯、招待客人,薪水每月4萬元,全勤加5,000元,扣案中的6,100,000元為其之前當10幾年小姐所賺來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然於該案審理中自陳:
之前做過餐廳、服裝之服務業,現在在朋友那邊幫忙做魚丸、賣魚丸,因為是去學經驗,所以沒有工資,經濟來源是靠以前的積蓄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24頁反面),是由聲請人上開供述可知若6,100,000元確為其擔任10幾年小姐所得,則其理應於本院詢問其學、經歷之過程中明確陳述該段在其工作經歷中年資非短之工作資歷,而非僅提及曾做過餐廳及服裝之服務業,對於其曾在酒店擔任酒店小姐10幾年之經歷卻隻字未提,此情顯與常情未合,足徵聲請人稱6,100,000元為其擔任10幾年小姐所賺得之個人積蓄云云,並非屬實。 佐以 ,聲請人 斯時 既任職於貝多芬酒店從事不法詐騙工作,又身為貝多芬酒店掌管相關帳目之人,其對於自己住處可能因遭檢警鎖定監聽察覺犯罪事實而遭搜索乙事應可預見,故其理當不會將其個人所有之款項置放於住處以增加遭查緝後為警誤認為酒店不法所得而予以沒收之風險,況聲請人既為貝多芬酒店之會計,其工作內容既為每日收取貝多芬酒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處理酒店各項支出,則於貝多芬酒店之經營規模非微下(即小姐約有2至5人,少爺約有5至6人不等,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國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其所需經手之款項甚為龐大且繁雜,衡情,為避免其管理酒店經營款項增加作業之困難及將其個人所有款項與酒店所有之款項混淆之可能,其理應將其個人所有之款項與酒店各項收入或支出之款項分開存放,聲請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聲請人捨此未為,反將其個人所有之款項與酒店之各項收入、支出一同存放,增加款項清算之困擾,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聲請人稱高達6,100,000元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斟以,若聲請人於99年間確有高達6,100,000元之存款,該筆豐厚之款項若存入銀行,除可固定領得利息款項外,亦可避免該款項遭人侵入住宅竊盜之風險,故甚難想像聲請人甘冒私人款項遭竊或與公司公款混淆之風險及利息損失,而將個人所有款項存放於住處。輔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申報明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多為股票股利所得及部分存款利息,有財產申報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若確如聲請人所陳:係因不喜歡把錢存在銀行,所以把錢放在家裡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55頁),則其實無開戶存款之必要,益徵聲請人供陳該筆6,100,000元款項為其個人所有,並非屬實。
㈢另聲請人雖以被害人黎鴻忠、陳少宏、吳道宏、王連興、杜
啟雄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44號、100年度偵字第502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主張本件實無檢察官所指「尚有王連興等被害人未賠償或和解」,然本院認為本件係被害人 饒森宗 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後,查獲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正忠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合作之方式,經營剝皮酒店,並據此詐騙不特定酒客,而貝多芬酒店之規模非微,且該酒店之營業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自無從僅因被害人黎鴻忠、陳少宏、吳道宏、王連興、杜啟雄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聲請人無涉,即遽認業已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況縱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與聲請人及本件其餘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饒森宗等人有關,然如前所述,貝多芬酒店經營之規模非微,且營業之時間非短,所能詐欺取財之對象及金額亦難數計,上開扣押款顯有可疑為贓款,執行檢察官就此尚有調查釐清並為適法處置之必要,故若率爾裁定命將上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不僅有違法圖利特定私人之疑慮,亦恐將引發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民事法律糾紛,於法自礙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之款項中之6,100,
000元現金確係本件聲請人個人所有,且因尚可疑為贓款且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權利,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要件未合,自不宜直接發還予聲請人,從而,檢察官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有據。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