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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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10月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填寫役男出境申請書,知悉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竟於92年10月29日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未依期於同年11月29日返國。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93年1月27日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0984號函催告促請甲○○之母親 鄭夙娟 ,通知甲○○即刻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惟未獲置理。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遂於93年7月28日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8815號函送甲○○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但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無法送達,後經查悉甲○○父母親住在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旋即於93年8月18日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9493號函,再次遞送甲○○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甲○○應於同年9月16日至高雄市民生醫院接受體檢,並經甲○○之父親 黃勢志 親收該函。惟甲○○經其父親轉告通知後仍無故不遵期報到、受檢,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知高雄市政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3年1月27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0984號函、93年7月28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8815號函、93年8月18日以高市左區兵字第0930009493號函、9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高雄市左營區役男參加93年9月16日第1場徵兵檢查名冊、甲○○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函件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004號卷第2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應盡之義務,竟假借觀光之名義申請出境後,滯留國外求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主管機關發函催告返國接受徵兵體檢,仍置之不理,迄至99年7月27日始返國,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其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係於94年7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雄院貴刑堅緝字第0722號發布通緝,並於99年7月27日因返國經航空警察局緝獲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在卷可參(原審94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37頁),因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故意規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破壞國家徵兵之公平性,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違法,亦無顯然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法律目的有違之情事,且被告雖經通緝,然係自行返國歸案,目前仍須依法補服兵役,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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