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3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企鵝」)、 高詳竣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王家偉 (綽號「黑皮」,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柏偉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1年6月7日透過王家偉指示甲○○、高詳竣於次日(8日)至臺北待命取款,10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高詳竣即依約駕駛不知情之 施素卿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偉、甲○○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等候詐欺集團進一步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遭人冒領醫療保險金,並自稱係「警官王文清」及「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而冒用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乙○○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又撥打電話予乙○○,指示乙○○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等候指示交款。待乙○○已受騙提款後,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款項,且以電話通知待命之王家偉、高詳竣、甲○○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高詳竣即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套入牛皮紙袋中交予王家偉,再由王家偉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柏偉」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並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王家偉隨即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再放入牛皮紙袋中交予甲○○,嗣由高詳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即由甲○○下車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乙○○,甲○○取得款項上車後,即將得手款項70萬元如數交予王家偉,王家偉則朋分5,000元予甲○○;5,000元予高詳竣;並自行留用5,000元後,餘款則交予「陳柏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甲○○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偉於另案審理中對 於渠 等犯罪情節之結證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101年6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於被告實際分得之贓款數額,證人王家偉雖證稱有8,000元之多,惟被告歷次均供稱僅其獲得5,000元等語,其供詞尚屬一貫,並無矛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王家偉所述較為可採,依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分得5,000元贓款之供述較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文係屬公印文,應屬誤會。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職銜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曉諭被告對此攻擊防禦,自得茲予補正。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又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高詳竣、王家偉及「陳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70萬元,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個,未經扣案,據證人王家偉於證稱已交還「陳柏偉」所屬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