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代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告 蔡淑蓉
吳許 瓊瑤 吳旻倩 吳宜玲 余廷開 賴見品 劉榮隆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 葉麗華
周雅琪 周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代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投資 香港 豪鷹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已由 周金然 變更為原告蔡淑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淑蓉、賴見品、劉榮隆、余廷開及原告 吳許瓊瑤 、吳宜玲及吳旻倩之被繼承人 吳冠德 、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然等六人前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經營合夥事業,即投資香港商豪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豪鷹公司),取得該公司40%股份,(下稱系爭合夥),其餘投資人訴外人 施子儀沈鴻偉羅棋芳 等三人亦出資1千萬元,原告 余廷開復 另單獨出資5百萬元,故香港豪鷹公司資本額共計2千5百萬元。因香港豪鷹公司出資人約定以5百萬元出資額為一單位,可推由一名代表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故原告蔡淑蓉、賴見品、劉榮隆、余廷開及吳冠德、周金然即推派吳冠德及周金然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以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而施子儀、沈鴻偉及羅棋芳等三人,則推派施子儀及沈鴻偉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原告余廷開則因其單獨出資5百萬元,故亦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
(二)香港豪鷹公司並投資成立大陸地區成立福建豪鷹製衣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豪鷹公司),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周金然、吳冠德、施子儀、沈鴻偉及余廷開等五人即為福建豪鷹公司董事。後吳冠德於90年間過世,原告吳許瓊瑤、吳宜玲及吳旻倩為其繼承人,合夥人即另推派原告蔡淑蓉接替吳冠德,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以及福建豪鷹公司董事,然因香港豪鷹公司已於87年間辦理清算而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周金然基於健康因素,亦無法繼續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及福建豪鷹公司董事,爰依據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決議由原告蔡淑蓉接替周金然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周金然並於96年11月1日辭去福建豪鷹公司董事職務。
(三)嗣後周金然於99年間過世,被告為周金然之繼承人,原告及施子儀、沈鴻偉等人決議處分福建豪鷹公司股權,然周金然形式上仍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而無法辦理相關手續,原告蔡淑蓉遂於101年9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協同辦理,卻為被告所拒絕。
(四)原告前既已決議由原告蔡淑蓉接替周金然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周金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周金然就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亦應受前揭決議之拘束,然被告否認前揭決議並拒絕依其決議,以辦理相關手續,有礙於原告蔡淑蓉執行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之職務,已影響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得享有之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是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為辦理香港豪鷹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是原告本可主張被告有為前揭行為之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故被告訴請確認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即香港豪鷹公司之股東代表已變更為原告蔡淑蓉,依據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且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福建豪鷹公司為香港豪鷹公司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然香港豪鷹公司於87年間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完結,並已告解散,則福建豪鷹公司應隨之消滅,應無股東地位可言,原告主張處分福建豪鷹公司股權,應屬無據。又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香港豪鷹公司於87年解散迄今已超過5年,故原告亦無請求確認股東代表權之基礎。
(三)且周金然既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0%,故其出資應其個人所為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人出資而為系爭合夥財產,然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周金然之前揭股權已經移轉為原告蔡淑蓉所有,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香港豪鷹公司係於77年12月21日於香港地區依據香港公司條例註冊登記,於87年6月27日結束營業並為清算,當時登記股東及董事為:原告余廷開、吳冠德、施子儀、沈鴻偉及周金然,分別持有該公司2千股。(卷一第15頁、第144頁至173頁)
(二)福建豪鷹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依據當地法律成立,香港豪鷹公司為其唯一股東(卷一第17頁、第104頁至105頁)
(三)吳冠德於90年間死亡,原告吳許瓊瑤、吳宜玲及吳旻倩為其法定繼承人,周金然於99年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周金然為系爭合夥人之一,系爭合夥決議由周金然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以執行合夥事務,故周金然雖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但其權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並非周金然個人所有,後系爭合夥決議由原告蔡淑蓉接替周金然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周金然是否與原告蔡淑蓉、賴見品、劉榮隆、余廷開及吳冠德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周金然是否係因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始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登記為周金然所有之股權,是否為系爭合夥財產?抑或為其個人所有?
(三)承上,如周金然係因執行合夥事務始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且其股權為系爭合夥財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已決議由原告蔡淑蓉取代周金然執行上開合夥事務,而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是否有據?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給付訴訟為請求,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查,原告係主張原告等人為經營合夥事業而於香港成立香港豪鷹公司,及於大陸地區成立福建豪鷹公司,後系爭合夥決議處分福建豪鷹公司股權,但因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香港豪鷹公司,而香港豪鷹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程序上無法以香港豪鷹公司之名義為之,僅得由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之同意代行之,而系爭合夥前決議由周金然、吳冠德執行合夥業務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現周金然、吳冠德皆已過世,無從以周金然、吳冠德之名義為前揭處分,故吳冠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吳許瓊瑤、吳旻倩、吳宜玲為此已出具聲明書及授權同意書等文件,以利辦理相關手續,然周金然之繼承人即被告則拒絕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已決議由原告蔡淑蓉取代周金然執行並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之事實,由原告蔡淑蓉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並提出原告吳許瓊瑤等所出具之前揭文件為證(見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則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並非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而屬確認原告蔡淑蓉取得前揭系爭合夥執行事務權限之基礎事實,即周金然本為系爭合夥執行事務而擔任並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後經系爭合夥決議改由原告蔡淑蓉取代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與前揭法條規定無違,應具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周金然是否與原告蔡淑蓉、賴見品、劉榮隆、余廷開及吳冠德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周金然是否係因執行系爭合夥事務始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登記為周金然所有之股權,是否為其個人所有?
(一)原告主張周金然與原告蔡淑蓉等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以及系爭合夥投資香港豪鷹公司,決議由周金然執行合夥事務而代表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經查:
1、證人沈鴻偉證述:因資金及各方面安全起見,經由香港豪鷹公司投資大陸,投資金額一共2500萬元,分做五股,余廷開一人500萬元,伊與施子儀及 羅祺方 是宜友公司的成員,出資1000萬元,由伊與證人施子儀擔任股東及董事,另外有六名股東為信慕公司的成員,出資1000萬元,由周金然與吳冠德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背面至60頁),核與證人施子儀證述:香港豪鷹公司成立係因避免資金直接匯到大陸會出問題,共三組人馬出資,資金是新台幣2500萬元,股東只能有五個,每股20%即為500萬元,伊知悉原告方投資的人是 宋銀蘭 、吳冠德、周金然與原告劉榮隆、賴見品、蔡淑蓉,該六人組成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佔香港豪鷹公司股份40%,個別出資金額不清楚,原告方只能推派2個人為代表,即周金然與吳冠德,周金然代表其中20%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56至59頁),則證人沈鴻偉、施子儀之前揭證詞,應為可信。
2、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亦提出信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金額比例確認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雖否認其上周金然名義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為周金然親簽筆跡與前開確認文書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10月9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足認前開確認文書係由周金然所簽署,復觀以前開確認書,首即明載:「蔡淑蓉名下投資大陸豪鷹製衣廠,總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信煜公司個股東的持股比例如下」,並載明周金然投資金額為201萬8690元、投資比例為0.201869。
3、據此,由沈鴻偉、施子儀所證述之前揭情節,與上開投資金額比例確認文書所載,可知周金然與原告蔡淑蓉等人約定共同出資,與沈鴻偉等人共同投資香港豪鷹公司,再由香港豪鷹公司出資擔任唯一股東於大陸地區成立福建豪鷹公司以經營事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周金然與原告蔡淑蓉間成立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以經營事業,應可認定。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668條亦規定甚詳。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同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則系爭合夥人既然決議由周金然、吳冠德具名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可知周金然、吳冠德應屬執行系爭合夥業務而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且登記為周金然、吳冠德所有之香港豪鷹公司股權,其性質應屬系爭合夥財產一事,應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並辯稱香港豪鷹公司登記為周金然所有之股權,為周金然個人出資,惟按當事人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其真正,然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所述,其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周金然與原告蔡淑蓉等人為遂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成立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共同出資並決議由周金然、吳冠德執行合夥業務,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故登記於周金然名義之香港豪鷹公司股權應屬系爭合夥財產,應為原告蔡淑蓉等系爭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周金然個人單獨所有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七、承上,系爭合夥人是否決議由原告蔡淑蓉取代周金然執行上開合夥事務,而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人嗣後決議改由原告蔡淑蓉取代周金然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已提出福建豪鷹公司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為證。前開文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前開文書與周金然親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足認前開文書其上周金然名義之簽名應屬真正。又施子儀、沈鴻偉證述會議係由到場董事所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頁背面),則該份會議記錄應為真正。該份決議已載明:現因周金然先生把股份轉讓於蔡淑蓉小姐,經全體董事討論,同意通過;辭任書係載:本人因身體健康因素,同意辭去福建豪鷹公司職務等語,足認96年11月1日周金然確已因健康因素同意由蔡淑蓉接替擔任福建豪鷹公司之董事。另佐以施子儀於本院證述:因香港豪鷹公司為紙上公司,開會都是在臺灣開,且因香港豪鷹公司、福建豪鷹公司都是同一組人,因此未特別區分開會係何公司,96年11月1日係於臺北的南京西路辦事處召開福建豪鷹公司董事會,周金然因為健康因素,故將股東及董事代表轉移給6個股東的成員之一,僅名字轉移,實際出資金額沒有變動,在場的人均簽名同意將周金然代表的股份交由蔡淑蓉行使,實際上此與伊、沈鴻偉及余廷開沒有關係,因為是原告等六名股東股份代表推派蔡淑蓉當董事,要開會前就已經電話聯繫過大致的決議,周金然代表的6名股東內部已協調好後才通知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原告主張周金然因健康因素,不欲繼續執行系爭合夥業務擔任香港豪鷹公司股東及福建豪鷹公司董事,經系爭合夥人決議改由原告蔡淑蓉接任,然周金然並未轉讓其出資,嗣於臺灣召開前開董事會做成決議確認前開事實,周金然與原告蔡淑蓉等人並簽署前揭辭任書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已決議由原告蔡淑蓉取代周金然執行系爭合夥事務,而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一節,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表系爭合夥登記為香港豪鷹公司股東並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已由周金然轉換為原告蔡淑蓉,並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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