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具保後,因經濟困難,謀職不易,乃外出工作,不知何時為出庭日,具保人乙○○亦未收到通知,亦不知被告遭拘提一事,並非故意逃匿不出庭,原審沒入保證金不當,爰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見99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
6頁)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 邱雅芳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候傳,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嗣原審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及現住地址「高雄縣○○鄉○○村○○路486之9號」寄送傳票,通知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依具保人乙○○地址「高雄縣○○鄉○○村○○路486之9」通知,促請協同被告到庭,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7月22日將執行傳票各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至00年0月0日生效,並未逾就審期間
7日,自屬合法之送達。惟因被告並未於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乃再依被告上開住址,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斯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具保後,竟未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即逕自他遷,復未向原審陳明其實際居所,致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足見被告當時業已逃匿無訛。
四、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予以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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