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意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意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承上,被告潘意棠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將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其藉此詐得被害人 張嘉宏 、 梁清炎 及 施文龍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張嘉宏等3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部分被害人張嘉宏現金新臺幣1萬45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告潘意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送達代收人: 劉煌基 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唐宗諺 律師 林心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意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 陳世 昌【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不知情之李孟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不知情之 李展 誌(李孟穗、 李展誌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帳戶,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匯兌之用後,竟於10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陳世昌 誆稱可協助處理前揭兩岸匯兌事宜,自陳世昌處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並以換匯名義,將犯罪所得匯至大陸地區,幫助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嘉宏、梁清炎及施文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李孟穗、李展誌之帳戶內。嗣經張嘉宏、梁清炎及施文龍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意棠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大陸地區帳戶給陳世│││(參本署102年度偵│昌,陳世昌則提供臺灣地區之李孟│││字第9394號卷102年7│穗、李展誌帳戶給被告,彼此約定│││月31日筆錄)│被告將新臺幣匯入李孟穗、李展誌││││帳戶後,陳世昌亦將等值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收支互抵方式軋平帳目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嘉宏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三│被害人梁清炎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四│被害人施文龍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詐騙事實。│├──┼─────────┼───────────────┤│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一)證明係陳世昌將李孟穗及李│││昌之證述及自首狀(│展誌前開帳戶之密碼,以電│││ 參新北 地檢署101年│話告知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度偵字第20609號影│之事實。│││卷1第36頁、同卷第9│(二)證明陳世昌與被告約定於│││頁;本署102年度偵│10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8│││字第9394號卷102年5│日辦理匯兌,陳世昌所提供│││月16日、103年1月29│之李孟穗及李展誌帳戶,於│││日訊問筆錄)│前開期間收到新臺幣(下同││││)522,000元、515,530元、││││411,500元、557,500元、1,││││025,000元、390,000元及38││││1,000元;顯見被告與陳世││││昌並不偏好以小額款項軋平││││兩岸匯兌之事實。││││(三)證明被告以他人對其負有債││││務欲清償欠款為由,將該等││││款項匯至上開李孟穗及李展││││誌帳戶之事實。│├──┼─────────┼───────────────┤│六│ 李孟穗台 新銀行延平│證明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及│及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有多筆│││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來自不同帳戶且小額匯入款,是│││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102年5月21日至5月28日間以不同│││(參本署102年度偵│帳戶名稱匯入之小額款項,顯非供│││字第1609號影卷第21│兩岸地下匯兌用之事實。│││頁、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609號││││影卷1第131-132頁)││├──┼─────────┼───────────────┤│七│告訴人張嘉宏之臺灣│證明告訴人張嘉宏於101年5月23日│││銀行東湖分行綜合存│轉帳匯款14,500元入李孟穗台新銀│││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行延平分行帳戶之事實。│││本(參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9722號影卷││││第8-9頁)││├──┼─────────┼───────────────┤│八│被害人梁清炎之匯款│證明被害人梁清炎於101年5月24日│││單影本1紙(參新北│匯款5,000元入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地檢署101年度偵字│平分行帳戶之事實。│││第20609號影卷2第││││126頁)││├──┼─────────┼───────────────┤│九│被害人施文龍之匯款│證明被害人施文龍分別於101年5月│││單影本2紙(參新北│25及28日各匯款6,000元入李展誌│││地檢署101年度偵字│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李孟穗台新銀│││第20609號影卷2第│行延平分行帳戶之事實。│││115-116頁)││└──┴─────────┴───────────────┘
二、核被告潘意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訴人)│││││├──┼─────┼───────┼────┼────┼────┤│1│張嘉宏│101年4月中旬,│101年5月│李孟穗之│14,500元││││接獲1名真實姓│23日│台新銀行│││││名年籍不詳自稱││延平分行│││││「 陳詩琪 」之女││帳戶│││││子來電,佯稱無│││││││力償還高利貸,│││││││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梁清炎│101年5月23日下│101年5月│李孟穗台│5,000元││││午4時30分許,│24日│新銀行延│││││接獲1名真實姓││平分帳戶│││││名年籍不詳自稱│││││││「 美婷 」之女子│││││││來電,佯稱急需│││││││現金看病,致梁│││││││清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施文龍│101年5月初,接│101年5月│李展誌之│6,000元││││獲1名真實姓名│25日│板橋漢生│││││年籍不詳自稱姓││郵局帳戶│││││林之陌生女子來│││││││電,佯稱需資金├────┼────┼────┤│││購屋,致施文龍│101年5月│李孟穗台│6,000元││││陷於錯誤,依指│28日│新銀行延│││││示匯款。││平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