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以下簡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LUXY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後於101年10月23日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顆(詳附表),並扣得上開MDMA2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4、
6、8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採尿呈現MDMA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㈡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結果不得呈現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102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27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卷第5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3237),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參以,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顆經送具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586
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及藍色圓形藥錠各1顆(詳細重量參附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名稱│重量│├──┼──────────┼──────────────┤│1│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淨重零點貳捌肆零公克,取樣零│││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點零零貳參公克,餘重零點貳捌│││Ketamine成分之綠色圓│壹柒公克。│││形藥錠壹顆。││├──┼──────────┼──────────────┤│2│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淨重零點參肆貳零公克,取樣零│││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點零零參陸公克,餘重零點參參│││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壹顆│捌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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