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9、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周雅麗 隻身行走於該處,左手提有LauraAshley牌皮包1個(起訴書誤載為LaraAshley,應予更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周雅麗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拉扯搶奪周雅麗之上開手提包(內放有SAMSUNGGALAXYTAB3.0白色手機
1具、BOTTEGAVENETA紫色皮夾1個、LauraAshley牌洋裝
1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鑰匙1串、手套1雙、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600元、粉紅色復古手機話筒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事後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3段8巷內尋回除上開洋裝及手機話筒以外之物品,均已發還周雅麗)。嗣因周雅麗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鎖定可疑作案車輛為上開CY7-710號重型機車後,即於翌(24)日循線拘捕甲○○到案,並在其居所扣得其於案發時穿戴之衣物、安全帽及剩餘之贓款600元(亦已發還周雅麗),因而確悉上情。
二、詎甲○○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同一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又趁 徐美媛 獨自行走於該路段不備之際,徒手從後搶奪徐美媛之LV牌手提包1個(內有徐美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8張、現金4,032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提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連同手提包則丟棄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事後為警尋回,均已經徐美媛領回)。嗣經徐美媛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搶奪財物之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作案車輛,因而查獲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贓款3,777元(此亦已發還徐美媛),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周雅麗、徐美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2月27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周雅麗、徐美媛於警詢時就其遭搶及皮包內所放物品明細之陳述相符,並有為警尋獲之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周雅麗共領回LauraAshley手提包1個、SAMSUNGGALAXYT
AB3.0白色手機1具、BOTTEGAVENETA紫色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鑰匙1串、手套1雙、現金600元;被害人徐美媛共領回LV手提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8張及現金3,777元)、搜索扣押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前後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多次搶奪犯行,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3號、97年度訴字第384號、97年度訴字第432號(共2罪)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1年6月、
1年、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反覆犯案,毫無悔改之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終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為警尋獲部分被害人周雅麗、徐美媛遭搶之財物,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⑴被告自80年起,即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83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8月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⑶於85年間,即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因妨害家庭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述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⑷惟被告假釋後,即又於90年8月間犯連續搶奪(共5名被害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致前述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⑸詎料被告出監後,竟仍未能知所悔悟,旋於96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2月7日短短2月間,密集犯下7起搶奪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3號(共4罪)、97年度訴字第432號(共2罪)及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1年、1年及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甫於102年
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即於103年1月23日及10
3年2月5日犯下本案2起搶奪案,以上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可知被告屢屢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罪而被追訴處罰,尤其搶奪部分,其於入監執行獲假釋機會視為執行完畢,不及2月,即又犯下連續搶奪犯行,再度入監服刑期滿後猶仍不知悔改,自出監起短短3月,又密集犯下7起搶奪罪,被告為此再度入監服刑5年4月,理應深受警惕,惟其仍無畏嚴刑峻懲,1年後即再犯本案2罪,甚至於10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第1件犯行後,竟於同年2月5日又犯第2起搶奪罪,顯見單純消極執行刑罰已不足以協助被告再社會化。且觀其歷次搶奪手法,均係騎乘機車在路上隨機尋找被害人,再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伺機搶奪其手提包,搶奪所得之贓物,被告只取其中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手丟棄,另被告亦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伊在工地做粗工,工作不穩定,有時1個月可以做20多天,有時沒那麼多,缺錢所以行搶等語,可知被告身強體壯,當可恃正當工作賺錢,卻不思其他謀職機會或積極培養一技之長,反覆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搶奪財物,足認被告視犯罪為平常,無心藉由正當工作謀生,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所犯多次飛車搶奪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重大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定各搶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