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棗子販售為業,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豐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迨見 吳黃秀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莒光路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發現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貨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吳黃秀霞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吳黃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黃秀霞之夫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晴天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況以致肇事,雖被害人吳黃秀霞駕駛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於吳黃秀霞無照駕車應只違反行政規定,與本案車禍無關),惟被告駕駛汽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黃秀霞最後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本院查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故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吳黃秀霞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