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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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郭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段路燈19643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
同向在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宥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70元(含零
件費用143,470元、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且被告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並按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之金額
131,06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蔡宥熒的車廠都沒有向我報價,蔡宥熒就
直接把車子開走,原告說的價格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路燈19643處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而與同向在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
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
變換車道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自小客貨車(85
79-FS)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環河路一段外側車道,當時我正
變換至快車道也有打左方向燈,突然車上導航叫我靠右,我
隨即打右方向燈並向右偏,我車後方突隨另一部小客車碰撞
。」等語,參以訴外人蔡宥熒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自小
客車(AUR-2907)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環河路一段外側車道,
當時我跟於一部小客車後方行駛,當時我見該自小客車打左
方向燈正要駛入快車道,正當我要通過時對方車突然又切回
慢車道,我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等語;另審參酌本件肇
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當時係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
且逾越行車速限,致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後方之訴外人蔡
宥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則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即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
㈣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訴外人
蔡宥熒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至90公
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當駕駛者超速行駛時,易使人體反應時間無法來得
及處理即將遇到危險之情況,致增加損害形成之可能性,是
訴外人蔡宥熒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訴外人蔡宥熒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蔡宥熒
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宥熒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0,470元,其中零件費用143,470
元、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業據其提出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3月1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0,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0,235元,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26,050元、烤漆費用30,950元,總計為187,23
5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蔡宥熒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31,065元(計算式:187,235×0.
7=131,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
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470元,業如前述,但
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
額僅131,06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470×0.369×(3/12)=13,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470-13,235=13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