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張平翰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張 聰民
范銘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銘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銘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銘浚如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范銘浚
或 張聰明 應各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被告龍
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起
訴)。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范銘浚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弄○號住處,向原告鼓吹范銘浚與 張聰民 可認購訴
外人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股份
8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范銘浚可出售該認購之股份予
原告等語,原告即與范銘浚訂立買賣股份或股份移轉之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70,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價金)買受范銘浚在龍寶公司之系爭股份,原告並已於
104年9月22日,以原告母親 吳秀玉 名義匯款至范銘浚所指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聰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至105年3月間原告仍未
收到龍寶公司之股條或認股憑證,被告范銘浚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又原告經向龍寶公司查詢結果,龍寶公司回覆此
係私人股份轉讓,然被告范銘浚明知其個人無法支付龍寶公
司之認股費用,仍向原告佯稱有認股情事,並要求原告匯款
,范銘浚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范銘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上開主
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
㈡原告依范銘浚指示將系爭買賣價金匯入張聰民系爭帳戶,張
聰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聰民返還270,000元。至張聰民抗辯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原告代范銘浚清償范銘浚向張聰民之借
款,應由張聰民負舉證責任。且張聰民所提出之范銘浚借款
明細表為張聰民自行製作繕打,且金額與原告所匯款之金額
亦有落差,不足為憑。
㈢依原告上開主張,范銘浚與張聰民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訴之聲明:被告范銘浚或張聰民應各給付原告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但如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范銘浚答辯以:龍寶公司之股票價格非常低,其懷疑股
票是假的,且106年9月22日龍寶公司才發行股票,如果現在
給原告股票,原告是否願意收取。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聰民答辯以: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龍寶公司之傳銷商
經營者,范銘浚常向張聰民借款,原告所匯款項係范銘浚還
款給張聰民之借款,至於原告與范銘浚間私人金錢關係,只
有原告與范銘浚2人清楚,張聰民跟原告沒有任何金錢交易
,系爭股份為范銘浚出售予原告的。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范銘浚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7
0,000元,原告業已依范銘浚指示匯款至聰民之系爭帳戶內
,惟原告事後並未取得系爭股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
葫蘆墩郵局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80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⑴范銘浚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⑵范銘浚有無
以出售系爭股份為由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⑶張聰民就原告
上開匯款有無不當得利情形?⑷被告二人就系爭匯款是否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股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范銘浚將系爭股份讓
與原告,惟嗣後范銘浚並放棄向龍寶公司承購系爭股份,而
無法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范銘浚既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無法取得系爭
股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之不能
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自得請求范銘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范銘浚賠償
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27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
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
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
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
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將應交付予范銘浚之系爭買賣價金匯入張聰民之系
爭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依范銘浚指示將
系爭買賣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然張聰民否認張聰
民係代理范銘浚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且依原告將系爭買賣價
金匯入張聰民系爭帳戶之過程,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張聰民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范銘浚指示,將系爭買賣價金匯
入張聰民系爭帳戶,並非張聰民代理范銘浚收受系爭買賣價
金,故張聰民受領原告金錢,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
范銘浚買賣價金,而范銘浚因與張聰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范銘浚因而指示原告逕匯至張聰民之系爭帳戶而為縮短給付
,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范銘浚間之約定,始向張聰
民給付,原告對於張聰民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張聰民未
舉證證明張聰民與范銘浚之屬何種債權及債權金額為何,均
無影響本件原告係依范銘浚指示而為縮短給付之事實。張聰
民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范銘浚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
張聰民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聰民係代理范銘浚收受系爭買賣
價金,抑或有其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予張聰民,則范銘
浚嗣後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僅係范銘浚應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與張聰民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聰民返還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聰民返還270,000元
,並與范銘浚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范銘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因可歸責於
范銘浚之事由,無法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給付不能,
至原告依范銘浚指示匯款至張聰民系爭帳戶之款項,核屬原
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范銘浚間之約定,始向張聰民給付
之縮短給付行為,原告與張聰民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范銘浚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范銘浚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聰民給付270,000元之損害,及與范銘浚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范
銘浚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范銘浚敗訴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