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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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壽麗
黃壽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寧埔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泉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輝俊
董岳衡
受訴訟告知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高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管
理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八○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
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所
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
41、104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0
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0地號土
地)以連接同段1038地號土地(下稱1038地號土地○○○鄉
道(下稱系爭鄉道),被告雖未阻攔原告通行,惟否認原告
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就104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
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管理之104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所示(面積以寬3
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
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
㈡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管理之104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所有,被告復抗
辯原告應通行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043、10
44地號土地(下稱1043、1044地號土地)始為最小侵害通行
方案,則兩造前揭主張對於第三人臺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
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臺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對其為訴訟告知,經臺東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稱:請本院依職權認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尊重被告所述,
不願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1043地號土地與系爭鄉道高
地落差過大實不宜通行且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不願參加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及其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1041、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1041、1042地號土地因遭被告所管理之1040
地號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043地
號土地包圍,為一袋地,須通行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1.80平方公尺)之既有道路(下稱
系爭A案道路),以連接系爭鄉道對外通行,被告雖未妨礙
原告通行,惟拒絕承認原告通行之權利,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復認系爭A案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巷道,致原告
有無通行權存在仍屬不確定狀態,進而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築
執照,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案道路通行權存在仍有確
認利益;又被告雖抗辯其應通行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9.84平方公尺,下稱丁案道路)或
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4.59平
方公尺,下稱丙案道路)或1043地號土地、同段1014地號土
地(下稱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路寬3公尺
,各使用1043、1014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1.76平
方公尺,下稱甲案道路)或1044、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1.0
5平方公尺、60.60平方公尺,下稱乙案道路),惟甲、丙案
道路與系爭鄉道落差3.3公尺,且與系爭鄉道成90度直角,
復因1041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46
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阻隔而無法與1042地號土地連
接,顯不適宜通行;而乙、丁案道路使用土地面積均大於系
爭A案道路,復與系爭鄉道有1.64平方公尺之高低落差而形
成陡坡,亦不適宜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對系爭A案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探知
係何人於何時興建,且非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列管之既成巷道
,並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拒絕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書在案等節
;惟1040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政府所有、被告管理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是1040地號土地之使用自應限於教育目的使用而
不得供原告通行;又被告非10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
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亦屬有疑;再者,其自始未阻擋原告通行
系爭A案道路,雖不宜於訴訟上承認原告有通行權,然原告
既自承藉由系爭A案道路對外通行30餘年,足見1042地號土
地實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縱認1042
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系爭A案道路位於1040地號土地中央,
致使其無法完整利用1040地號土地,顯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法
;而甲、丙案道路雖因遭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連接1042地號
土地,惟104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同屬原告所有,且系爭
房屋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
適宜通行;而甲、乙、丙、丁案道路雖與系爭鄉道存有高低
落差,然此得以建築技術排除,亦無不適宜通行之情形;況
前揭地勢高低落差應係原告或原告前手造成,是原告以此主
張前揭不適宜通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㈠1041、1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使
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40地號土
地為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分區
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43、1044地
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相連,北側為1040地號土地,
東側、南側L型土地為1043地號土地,1041、1042地號土地
現遭1043、1040地號土地所環繞。1038地號土地上有一鋪柏
油之開放式鄉道(即系爭鄉道),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而系
爭鄉道與1040地號土地上一鋪水泥既有開放式道路連接(即
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A案道路),現無任何通行障礙,路寬
約3公尺,可通行至1042地號土地。現1041地號土地上有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1042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無種植作物,10
40地號土地亦為空地,但上有原告所有水泥造倉庫一座,10
43地號土地則為休耕狀態,惟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原告所
有庭院及建物部分占用1043地號土地。而乙、丁案道路目前
為雜石堆積,與系爭鄉道高低落差約1.64公尺,而甲、丙案
道路位於系爭房屋後方至1038地號土地間,與系爭鄉道路面
有3.3公尺之高低落差,現因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與1042地
號土地連接,甲、丙案道路上有原告所種植之山藥、果樹等
農作物。
㈢系爭A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路寬3公
尺,面積31.80平方公尺)、甲案道路使用同段1043、10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路寬3公尺,各使用1043、
1014地號土地面積22.11、1.76平方公尺)、乙案道路使用
同段1044、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路寬3公尺
,各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1.05、60.60平方公尺)
、丙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路寬3公尺
,面積14.59平方公尺)、丁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39.84平方公尺)。
㈣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由何人於何時興建,現為
開放式道路,且已供1041、1042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
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
。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1042地號土地對被
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適宜通行
且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40地號土
地為臺東縣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已如㈠所述,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1040地號土
地之管理者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104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
敘明。
㈡1042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遭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043地號土地、被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
環繞等情,已如㈡所述,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
訛,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第82頁至第107頁),堪認原告所有1041、1042地
號土地確因遭他人土地環繞而與公路不相鄰接,需經由系爭
A案道路始得通行至系爭鄉道,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被告固辯稱其未阻擋原告通行系爭A案道路,是1042地
號土地非不通公路而非袋地云云;惟被告既已明確否認原告
就系爭A案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不得以1042地號土地已與
系爭A案道路連接而認104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被告前揭所
辯實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允許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系爭A案道路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袋地通行之主
要目的非僅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1041、10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040地號土地為受訴訟告知人臺東縣
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043、1044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由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風
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㈠所述,應堪信實。
而104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A案道路為一鋪設水泥之既
有通行路徑,對外連○○○鄉道○○○道路坐落於1043、10
44地號土地上、丁案道路則坐落於1040地號土地上,乙、丁
道路現為雜石堆積且與系爭鄉道高低落差約1.64公尺,甲、
丙案道路則位於系爭房屋後方至1038地號土地間,○○○鄉
道路面有3.3公尺之高低落差,現因系爭房屋阻擋而無法與
1042地號土地連接,亦如㈡所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7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且系爭A案道路因年代久遠無法得
知由何人於何時興建,現為開放式道路,並已供1041、1042
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
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而系爭A案道路、甲、乙、丙
、丁案道路之路寬皆為3公尺,系爭A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
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甲案道路使用1043、1014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23.87平方公尺(計算式:22.11+1.76=23.87)
、乙案道路使用1044、104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65平方公
尺(計算式:1.05+60.60=61.65)、丙案道路使用1040地
號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丁案道路使用1040地號土地面
積39.84平方公尺等節,復如㈢㈣所述,均堪認定。
⒊本院考量甲案道路使用土地面積雖低於系爭A案道路,惟甲
案道路近系爭鄉道如附圖所示h處有電桿1座,與系爭鄉道有
3.3公尺之高低落差,復因系爭房屋阻隔而無法通行至104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足見甲案道路因上開地上物阻隔及高低落
差過大而非適宜之通行方案。又丙、丁案道路分別○○○鄉
道有3.3公尺、1.64公尺之高低落差,丁案道路並有大量雜
石堆積,業如前述,此雖得以鋪設斜坡等建築技術稍加改善
,惟丙、丁案道路係位於系爭鄉道轉彎處,有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考量道路轉彎處本易生交通事故,若於該處
修築向下斜坡以鋪設丙、丁案道路,原告○○○鄉道○○路
人稍有減速不當即有自系爭鄉道轉彎處沿丙、丁案道路斜坡
滑落之危險,顯有害通行及系爭鄉道之交通安全而非適宜通
行;被告雖辯稱前揭高低落差係原告造成故其等不得以此主
張不宜通行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非可
採,是丙、丁案道路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而系爭A案道路
為既有通行路徑,雖位於1040地號土地近中央處且使用土地
面積略高於甲、丙案道路,惟系爭A案道路已供1041、1042
地號土地通行約30年,被告亦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
爭鄉道通行至1040地號土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
40地號土地現無使用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堪認原告通行系爭A案道路對1040地號土地既有利用不生影
響。復審酌乙案道路雖無不適宜通行之情形,惟1043地號土
地地形狹長且面積僅308.78平方公尺,現部分已作○○○鄉
道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考量乙案道路將使用10
43地號土地面積60.60平方公尺,已占1043地號土地面積約
百分之二十,若通行乙案道路顯將造成1043地號土地地形更
為破碎難以利用,認乙案道路對周圍地侵害顯高於通行系爭
A案道路。綜上,系爭A案道路確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侵害
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甲、乙、丙、丁案道
路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104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應限於
教育目的使用而不得供原告通行云云。惟民法第787條規範
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此條文所定之鄰地
通行權,僅須以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要件,所有人之土地或周圍地之地目或使
用類別均非所問,足見民法第787條規範之周圍地並未排除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查1040地號土地雖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然系爭A案道路供原告通行已久,被告就1040地號土地現
無使用計畫,且須經由系爭A案道路始得自系爭鄉道通行至
1040地號土地,均如前述,則被告未來縱於1040地號土地興
建校舍或教育相關設施,仍需保留系爭A案道路以供通行,
堪信系爭A案道路供原告通行亦不妨礙其特定目的使用,而
無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所有1042地號土地應採通行1040地號土地之系爭
A案道路,始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所
有10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土地(面積31.80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