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
黃珊珊 律師被上訴人丙○○
盧逸臣 盧璟弘 盧瑩瑄 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金良 被上訴人 盧瑋倫
盧佳儀 盧瑋承 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金水 被上訴人 盧儀臻
盧宜賢 盧宜聖 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金林 被上訴人 劉宇哲
劉芷瑄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勝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小段第七四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 盧士 所有,盧士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死亡,由伊繼承,並由其姊即被上訴人丙○○代辦繼承登記,伊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於被上訴人丙○○。詎被上訴人丙○○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夫甲○○(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盧逸臣、盧璟弘、盧瑩瑄、 盧瑋綸 、盧佳儀、盧瑋承、盧儀臻、盧宜賢、盧宜聖、劉宇哲、劉芷瑄承受訴訟)共同合謀盜 蓋伊 之印鑑,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嗣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由甲○○轉賣於訴外人 林盧巽 ,而獲取不法利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依現行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不當得利於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初出賣於訴外人 莊火生 ,莊火生以其子 莊萬 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亦為上訴人於斯時所交付。因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丙○○耕種,而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丙○○捨不得賣掉,而以四十萬元之原價向莊火生買入,而登記於甲○○名下,另莊火生要利用該土地之一部分供通行,故向伊買回十二尺寬之路地。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上訴人委請蔡姓代書辦理,並非由被上訴人丙○○代辦,自無盜用上訴人印鑑章之情事。又甲○○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賣給林盧巽時,其價金為八十萬元。則如有不當得利,其利益亦僅為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盧士所有,由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託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時,丙○○與甲○○共謀盜蓋伊之印鑑,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甲○○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係姊弟,其父盧士之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委任一蔡姓代書辦理(繼承事宜),業據 盧吳妲 (即上訴人及丙○○之母)在第一審結證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代書 蔡六雄 書立之遺產登記清冊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遺產繼承係七十一年十月五日送件,並於同月十四日完成登記等情,上訴人對之並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五五之一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憑。可見丙○○不可能於同年月十四日始領取印鑑證明書供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用。上訴人嗣改稱,伊為辦理同段五五之一四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而於七十一年六月間領取數份印鑑證明書,遭被上訴人盜用等語,前後已屬矛盾,顯無可取。況依第一審調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暨原審調取五五之一四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案卷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均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一日所申請取得,衡之登記實務,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僅須附上一份印鑑證明為已足,顯見上訴人一次領取多份印鑑證明係供多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其理至明;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件,較五五之一四號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件為早,上訴人於出售五五之一四號土地取交印鑑證明時,衡情如確有被盜情事,當可發現減少,亦不能歷時十餘年不追究被盜用之情事。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情事,其主張丙○○曾代理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盜用其印鑑云云,即非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為甲○○名義,曾對被上訴人丙○○及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檢察官固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對被上訴人丙○○及甲○○為不起訴處分。惟據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 林胡芬芬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從未出面,被上訴人丙○○表示一切事宜,均由其負責等語,及證人莊萬於該案中表示不知其父莊火生生前有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買賣)土地等語。因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被上訴人丙○○及甲○○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售於莊萬,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即由被上訴人丙○○及甲○○向莊萬買回,為簡便起見,直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於甲○○名義之辯解,為不足採乙節,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證人即代書林胡芬芬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雖對檢察官所訊問,答稱:「丙○○說可以負責一切」等語,惟同日之訊問,林胡芬芬亦稱:「丙○○請伊辦過戶時,有 張水木 (應係 莊水木 之誤)、莊萬、 汪金水 、丙○○在場」、「莊萬本人有到場」、「當場有金錢交付,丙○○付予莊萬三十萬元買地。後來莊萬付十萬元予丙○○買路地」。復對檢察官所問:「莊萬到此作證何因稱不知有此事」,答稱:「有才會寫下去,還有汪金水」等語,是林胡芬芬所證之事項,應係指被上訴人丙○○向莊萬買受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並出售其中一部分之路地於莊萬,當場有價金之交付,因上訴人未到場,故被上訴人丙○○表示願負一切責任之意。另證人莊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雖證稱:伊不知伊父生前有無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丙○○買賣土地乙事,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莊萬之父莊火生以莊萬名義為之,莊萬不知情,乃屬正常之事。況莊萬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丙○○及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伊印章為真正,該印章係由伊父莊火生保管等語。綜觀檢察官之全部調查意旨,林胡芬芬確有承辦莊萬(由其父莊火生代為)與被上訴人丙○○及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雖當時上訴人未出面,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丙○○及甲○○係向莊萬買回系爭土地之辯解,為不真實。況證人林胡芬芬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確有承辦莊萬(由其父莊火生代為)與被上訴人丙○○及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丙○○及甲○○與莊萬間買賣之介紹人莊水木亦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伊係介紹人不錯,是他們先談好再找伊簽名蓋章等語,及參酌盧吳妲之證言,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先出售於莊萬,於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由伊向莊萬買回云云,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出售五五之一四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經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結果,其售價僅係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雖謂,土地有交易價格及公告價格之分,代書均以土地公告價格辦理登記所致。惟同理系爭土地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價格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亦係公告價格至明。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所示,五五之一四號土地靠近淡金公路邊,系爭土地離淡金公路甚遠,由地理位置亦可明顯看出地價之高低。是上訴人主張,五五之一四號土地,伊以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伊不可能於同時間將價值相近、面積相近之系爭土地以四十萬元出售於莊萬,故被上訴人以四十萬元再向莊萬買回,有違常情一節,殊不足採。又證人盧吳妲雖證稱:被上訴人向莊火生即莊萬之父以四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但無條件留一通路與莊火生通行,莊火生未另付十萬元等語,惟顯係因時間相隔十三年餘,且該證人年事已高,記憶模糊所致,要難憑此即謂其證言為不實在。末查,上訴人固提出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與莊萬出具經 莊正光 見證之不動產過路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莊萬與莊正光共同具狀否認其真正,且 陳明 該契約書係上訴人利用彼等不知情並倒填日期所為,上訴人並多次打電話與彼等,使彼等深感不安而避居他處,不敢應訊出庭據實陳述,以免有身心安危之虞等情在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上,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出售於莊萬,再由被上訴人丙○○、甲○○向莊萬買回,則被上訴人(指甲○○)嗣後再將之出售於林盧巽,並取得價金八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即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吳正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