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前總幹事(即第十一屆總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其操控之理事會,決議以三年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聖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統公司)購買投射式電腦印鑑及印鑑管理系統,而無為伊利益以公告比價方式,公開徵求多家品牌廠商前來比價,俾降低購買價格,再決定購買。並即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與聖統公司簽訂購買前開電腦系統之合約書。又未經伊理事會之同意,另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而由康和公司與聖統公司簽訂訂購承諾書,就前開電腦系統變更原契約內容,免除聖統公司之一年保固義務及使伊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無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上開電腦系統之價格超出市價二倍以上,且該電腦系統存有「螢光幕顯現之圖樣無法自動比對」、「操作緩慢」等瑕疵,迄無法使用,致伊受有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係依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辦理,且因聖統公司並無辦理金融業務分期付款買賣,聖統公司乃洽詢康和公司出面辦理融資貸款,上訴人再與康和公司以租賃方式訂約,然實際上仍係分期付款買賣,俟租期屆滿並繳清各期租金後,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電腦系統之所有權。又系爭電腦系統為有專利權之新產品,無從比價。況其性能優良,為國內多家行庫所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於該次會議中,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第六號之提案,其案由:「為本會信用部擬設投影式電腦印鑑暨印鑑管理系統,並以租賃方式向聖統公司租用,提請核議案」,其辦法為:「(1)採租賃方式分三年分期付款,租期滿軟體費以五十萬元交由本會使用」等情,有高雄縣大樹鄉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紀錄及高雄縣大樹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提案表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案卷可稽。又上訴人前與聖統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為關於系爭電腦系統之買賣合約,嗣後聖統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又與康和公司就系爭電腦系統簽訂「訂購承諾書」,名義上由聖統公司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出售系爭電腦系統予康和公司,旋由康和公司為出租人,將系爭電腦系統出租予上訴人,有上訴人與聖統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聖統公司與康和公司訂立之「訂購承諾書」暨上訴人與康和公司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各一份附於前述刑事案卷足稽。經查上訴人與康和公司所訂立之上述租賃合約書內容,與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內容並無何不同,且此租賃合約書之簽訂,與上訴人前與聖統公司訂立合約書之效力,亦無何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訴人理事會上開決議以三年分期付款方式向聖統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系統,再與聖統公司、康和公司另簽訂「訂購承諾書」、「租賃合約書」,僅以同一價款之租賃方式向康和公司租得系爭電腦系統使用,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又查系爭電腦系統係專利品,專利權人係訴外人映像有限公司(下稱映像公司),有洲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映像有限公司覆函附上開刑事卷宗足按,又因係獨家生產之商品,市面自無從訪價,此由 黃瑞玄 在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電腦軟體的東西不易作市調」等語,亦可見一斑。另查映像公司為系爭電腦系統之生產廠商,而聖統公司係再向映像公司之經銷商英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高雄、屏東、花蓮、台東等農會之經銷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可稽。而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函查彼等向映像公司購買相同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之價格之情形,因各該機構均係直接向生產廠商映像公司購買,自難與上訴人向聖統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格相為比較,而另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向同向聖統公司購買相似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函查結果,其係購買「建檔主機一組(三○○MB硬碟)、建檔副機二組、櫃台核印機三組、軟體程式一套及列表機三台」,總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元,含稅十六萬九千元後計三百五十四萬元,有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竹鄉農會字第七九號、第一○四號函各一件及其附件足稽,而上訴人向聖統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總價金雖高達五百二十五萬元,惟其購買標的物共包括「建檔主機三組(六○○MB硬碟)、櫃台核印機四組、列表機三台、軟體程式三套及UPS(不斷電系統)三台」,亦有合約書足參。二者比較結果,上訴人主機有三組,而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主機僅有一組、副機二組,另上訴人主機硬碟為六○○MB,而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主機硬碟為三○○MB,上訴人主機硬碟多三○○MB(即容量較大),另上訴人軟體程式多二套、櫃台核印機多一組、並有UPS(不斷電系統)三台,又上訴人主機三組均有影像網路卡,上訴人本會及其分會均可開戶建檔;惟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主機只有一組有影像網路卡,故只能在本會建檔,而分會只能查詢核對工作,無法建檔。再者經前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證人張簡邦宏關於前開上訴人與屏東縣竹田鄉農會購買系爭電腦系統價格差別何在﹖亦據其證稱:「竹田鄉農會是一主機二副機,而大樹鄉農會則是三部主機。其他配備也有差別,如軟體不同,介面也不同,存檔系統也不同」、「主機與副機單價大概差六、七十萬元」等語,若以此計算上訴人多了二部主機(少了二部副機,應多出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多了一組櫃台核印機,及UPS(不斷電系統)三台之情以觀,殊難謂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與屏東縣竹田鄉農會購買者不相當,且有高出市價甚多之情。綜上,難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與市價不相當,且因屬專利品,市面無從訪價,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確超出市價兩倍以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已超出市價二倍以上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腦系統存有螢光幕顯現之圖樣無法自動比對、操作緩慢等瑕疵云云,然查: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聖統公司購買類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其時尚在上訴人購買之前,而該農會購買後使用該系統情形都還不錯,沒有下屬抱怨有速度慢及影像模糊等情形,亦經該農會理事長 陳水筆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並會同映像公司技術人員至置放系爭電腦系統之上訴人九曲堂辦事處勘驗測試,結果為:「1本件電腦印鑑比對系統建檔資料一共有四千二百零四筆,建檔日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2查詢方式:輸入客戶印鑑卡帳號後,螢幕及顯示台就會顯示該客戶之印鑑,供操作人員比對,該顯示台及螢幕顯示之印鑑與客戶原留印鑑大小完全相同,其比例為一比一。3命技術人員 楊清賢 實際操作,叫出客戶印鑑卡到螢幕上及比對台上顯示之時間約為五秒。4自該機器中所叫出之印鑑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另命熟練業務之該辦事處職員 謝佳惠 (按據其供稱擔任活期儲蓄存款之櫃台員已有一年多時間),以人工找出客戶印鑑卡,每次費時八秒至九秒。則兩者比較,純就速度而言,足見使用系爭電腦系統比對印鑑,較熟練業務之人工快速不少,殆無疑異,而螢幕所顯示之影像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系統存有螢光幕顯現之圖樣無法自動比對、操作緩慢等瑕疵云云,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康和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內容,與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內容並無何不同,且此租賃合約書之簽訂,與該農會前與聖統公司所訂立合約書之效力,亦無何影響,而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金,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超過市價兩倍以上,且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形,故被上訴人此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伊利益以公告比價方式降低購買價格,致生損害於伊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詎原審竟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央信託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均係直接向生產廠商映像公司購買相同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難以與上訴人向聖統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價格相為比較,而將訴外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向聖統公司購買相類似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其內容、價格,與上訴人向聖統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系統之內容、價格互為比較,亦難謂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統有高出市價甚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置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不論,已有未合。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上訴人本會及九曲堂、溪埔分會之信用部各有多處櫃台,每一櫃台置有一套電腦系統,但利用系爭電腦系統就上訴人本會現況而言,並無法達到自動化快速比對之效率,況上訴人本會及溪埔分會之電腦系統亦有模糊不清、故障多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四○頁反面、四一頁),乃原審竟依前述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至上訴人九曲堂分會勘驗測試之結果,及訴外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向聖統公司購買相類似系爭電腦系統之標的物,而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之理事長陳水筆證稱使用結果無下屬抱怨有速度慢及影像模糊等語,而認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一節不足採,對於上訴人就置放於上訴人本會及溪埔分會之系爭電腦系統所主張有瑕疵情形,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意見,亦不足以昭折服。末查卷附合約書,並無系爭電腦系統之建檔主機為六○○MB硬碟之記載,乃原判決遽謂系爭電腦系統之建檔主機為六○○MB硬碟,容量較屏東縣竹田鄉農會購買之建檔主機(三○○MB硬碟)大云云,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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